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軍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99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軍政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軍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規定,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行動電話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行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78號被 告 陳軍政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政明知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而智慧型行動電話即係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竟於民國 108年 4 月 18 日下午 1 時 45 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搭乘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臺北飛往澎湖之第 00000 班次班機並登機後,於同日下午 2 時 39 分許,該班機尚未起飛、惟已關閉機艙門並後推滑行準備起飛,且經座艙長林涵茵廣播禁止使用任何電子產品以免影響飛航安全並搭配空服員鄭杰如配合廣播執行電子用品告示牌在機艙內來回宣導之際,猶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未將其所持用足以干擾航空器通訊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關機,反持續開機使用並以個人臉書帳號進行直播行為,經線上觀看直播之網友分別即時以「坐飛機不是要開飛航模式」、「起飛降落中不能用手機」、「還不關,等等被罰」、「關機啦,不要害人」、「要關,不然會出事」及「別冒險」等訊息勸止後,仍未聽從建言,反回應以:「這樣開手機,被罰 8 萬? 小錢、小錢」、「我等一下飛起來,我就下直播」等語,執意持續直播班機行將起飛之過程,前後歷時近 3 分 30 秒。嗣前開直播影片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即時下載、轉傳,始輾轉經由媒體報導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請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軍政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 │ │ │├──┼───────────┼────────────┤│2 │證人林涵茵於偵查中之證│案發當天關艙完之後,伊第││ │述 │一件事就是要做電子用品宣││ │ │導的廣播,廣播內容:「各││ │ │位貴賓,本班機已關門,請││ │ │務必將電子產品切換至飛航││ │ │模式並將 WIFI 及通訊等傳││ │ │輸功能關閉」等語,這樣子││ │ │的一個內容先中文廣播一遍││ │ │,再用英文廣播一遍等語。││ │ │ ││ │ │ ││ │ │ │├──┼───────────┼────────────┤│3 │證人鄭杰如於偵查中之證│座艙長林涵茵在做電子用品││ │述 │宣導廣播時,伊就會拿電子││ │ │用品告示牌從機頭走到機尾││ │ │宣導旅客,當時林涵茵是站││ │ │在機尾進行廣播,因為登機││ │ │門是在機尾,伊除了手持告││ │ │示牌來回走動之外,也會口││ │ │頭宣導,伊宣導的內容跟林││ │ │涵茵廣播內容一樣等語。 ││ │ │ ││ │ │ ││ │ │ │├──┼───────────┼────────────┤│4 │JFE Screen Copy (即案│被告於案發航班所登記之座││ │發航班之旅客座位表)及│位係 0000 之事實。 ││ │案發航班之同機型即 │ ││ │00000 ─ 000 之座艙配 │ ││ │置圖 │ ││ │ │ │├──┼───────────┼────────────┤│5 │華信航空公司 108 年 5 │全部犯罪事實。 ││ │月 14 日 │ ││ │AE2019PS/TZ00170號函文│ ││ │及所附案發航班之空服員│ ││ │個人基本資料 │ ││ │ │ │├──┼───────────┼────────────┤│6 │儲存系爭直播影片檔案之│全部犯罪事實。 ││ │光碟 1 片 │ ││ │ │ │└──┴───────────┴────────────┘
二、核被告陳軍政所為,係涉嫌違反民用航空法第 43 條之 2第 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 102 條第 1 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