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7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俊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7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公務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邱世雄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徒手推擠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暨本案情節、警員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79號被 告 楊俊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雄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11巷,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邱世雄發現,欲攔查時,因自知酒後駕車遂拒絕停車反而加速逃離,經員警邱世雄一路追躡,竟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95巷底,明知員警邱世雄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巡邏職務,竟當場以手推之方式,施強暴於員警邱世雄,致員警邱世雄因而受有左上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楊俊雄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以手撥││ │ │員警,否認妨害公務,主││ │ │張員警自行跌倒之事實 │├──┼───────────┼───────────┤│ 2 │證人即員警邱世雄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身││ │ │徒手推伊之事實 │├──┼───────────┼───────────┤│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被告攻擊員警,導致員警││ │明書、照片 │受傷之事實 │├──┼───────────┼───────────┤│5 │蒐證攝影光碟、攝影畫面│被告拒絕停車逃逸,攻擊││ │翻拍照片 │員警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