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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龍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龍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4至6字「謝龍文」刪除、第6行「阿里山金萱烏茶25台斤」應更正為「阿里山金萱烏龍茶25台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龍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在卷可稽。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詐取告訴人張文成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訊問筆錄1份(見108偵緝1411卷第22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詐得之阿里山金萱烏龍茶25台斤(價值2萬元),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給朋友了等語(見108偵緝1411卷第8頁),是可認被告已等同享受上開物品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1萬元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倘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被 告 謝龍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文謝龍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文成,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訂購阿里山金萱烏茶25台斤,並要求將茶葉送至指定地點,始給付貨款等語,致張文成陷於錯誤,將茶葉送至謝龍文指定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某友人住處,張文成欲向謝龍文收款之際,謝龍文偽以要到另一家店裡拿錢付款而轉移張文成之注意,趁隙回到上址友人住處取走上開茶葉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張文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謝龍文之自白 │被告謝龍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謝龍文佯稱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