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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蒯本興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2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87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蒯本興犯以詐術取得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蒯本興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之民航運輸駕駛員,明知依民用航空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其體格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而依民航局制訂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下稱體檢標準)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中段規定,年逾40歲之民航運輸駕駛員應每6 個月體格檢查1 次,且依同標準第19條第2 款規定,心臟有冠狀動脈疾病或見諸病史為體格檢查不合標準之原因。詎蒯本興基於以詐術取得體格檢查及格證之犯意,明知於民國104 年5月27日,因罹患心臟冠狀動脈疾病而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其體格檢查因此心臟冠狀動脈疾病之病史,依上開規定將被認定不合標準,接續於104年11月9 日、105 年5 月11日、105 年11月4 日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接受定期檢查填寫個人病史紀錄時,隱瞞上揭病史,且在「是否曾施行過外科手術或醫生曾勸你接受手術治療」之詢問欄未據實填寫曾接受上開支架置放手術,使體檢醫師陷於錯誤未對蒯本興進行重點檢查,僅以一般心電圖檢查後研判蒯本興合於簽署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標準,而使民航局依體檢醫師之認定結果核發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予蒯本興,使蒯本興得繼續擔任民航運輸駕駛員執行飛航職務(嗣已於105 年12月22日經民航局暫停空勤任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蒯本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2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 年4 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534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就診病歷紀錄

1 份、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體檢結果摘要、民航局核發之體檢合格證影本、駕駛航機紀錄及被告填寫之個人病史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至第169 頁、第223 頁至第

239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第257 頁至第265 頁,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體檢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既已明定心臟有冠狀動脈疾病或見諸病史為體格檢查不及格之原因,則被告於體檢單位詢問其病史時刻意不陳報,即屬施用詐術。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6 條第1 項之以詐術取得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罪。被告雖係於3 次體格檢查未如實陳報病史而取得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3 次,然該體格檢查屬法定義務,且係定期為之,具有不間斷特性,各次體檢目的均為考核駕駛員之適航性,從而本件被告於3 次體檢所隱瞞者既為同一不及格原因,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數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四、駕駛航空器翱翔天空係諸多人夢想,如能憑此保家衛國更係熱血青年投入空軍行列之初衷,而70年前完成的空軍軍歌「凌雲御風去、報國把志伸」,早已如實呈現此情此心,即使這些熱血青年都知道先輩從空中掉下來的故事數不清,也清楚碧潭空軍公墓從來沒有編號完結的那天,但不曾因此有所退卻,依舊咬牙苦撐,縱使嗣後投入民航機隊服務,無非也是想延續想飛的心,「讓飛將軍不能再飛,還不如要他的命」恐怕是多數航空器駕駛員之內心寫照。然而航空器駕駛員肩負重責大任,一旦失事,將害及諸多生命,並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失,是以政府對駕駛員適航性採取嚴格把關之立場,以求降低飛航風險。爰審酌被告從空軍戰鬥機飛官退役後,旋進入中華航空公司擔任民航機駕駛員一職,對上情有深刻認知,縱其認為現行體檢標準與國外相較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然在推動修改之前,仍應尊重目前規範,從而其隱瞞心臟冠狀動脈疾病病史而取得體格檢查及格證,固可思及其想繼續從事飛行工作之初心,且未實際發生飛安事故,然已提升飛航安全風險,自有不當之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空軍官校畢業之最高學歷,畢業分發擔任戰鬥機飛行員,退役後至中華航空公司服務,現已退休,所生2女均成年,需扶養配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蹈刑章,犯後已坦認自身不當之處,加以被告目前已從中華航空公司退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參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審訴卷第42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我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公益捐,如果可以的話,希望此金額能用於改善飛安或作為照顧空軍遺族生活之用等語(見審訴卷第4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民用航空法第10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6條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