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831號),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文犯準略誘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鄭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5頁及第83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鄭○熹為000 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暫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1頁),是案發當日被告擅自將其帶同離境前往中國上海地區時尚屬未滿16歲之人,故被告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擅將鄭○熹帶往中國上海地區,而將其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雖未對鄭○熹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惟被告前述所為,仍構成略誘而非和誘。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共2罪)。
四、繼續犯及數罪併罰之認定:
(一)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及同年12月15日起分別將鄭○熹帶往中國上海地區,迄至事後於107 年11月14日及108 年5 月31日始將鄭○熹帶回臺灣並使告訴人得依協議探視鄭○熹及知悉其所在,其準略誘行為始行終了,而為繼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規定之適用:按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2 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於107 年11月14日及108 年5 月31日分別將鄭○熹帶回臺灣,使告訴人處於得依雙方協議行使會面交往權之地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背面及審訴字卷第82頁),自與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之意旨無異,爰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鄭○熹,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起分居後,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分別於10
7 年4 月25日及同年12月15日擅自將鄭○熹帶往中國上海地區數月,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對鄭○熹之監督權;又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願於108 年6 月1 日前將鄭○熹帶回臺灣,嗣並依協議內容將鄭○熹攜回臺灣,此有本院家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及108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第82頁),是本案自得依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併兼衡被告離婚,育有現年8 歲及5 歲之子女2 名,分別由告訴人及被告負責扶養,目前待業中,生活所需端賴儲蓄維生,父親現居住於中國,母親則於臺灣協助照顧現年5 歲之鄭○熹,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準略誘罪(共2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手段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復相隔非遠,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意願,為保護告訴人人身安全及引導被告及告訴人得對鄭○熹形成理性、穩定之會面交往模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八、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44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41條第1項及第3項: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31號被 告 鄭凱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號3樓居○○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與甲○○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次女鄭○熹(姓名詳卷)。鄭凱文與甲○○於106年7月間起分居,鄭凱文經常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工作,明知與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對鄭○熹仍得為親(監督)權之行使,經鄭凱文與甲○○協調後,甲○○曾經同意鄭凱文於106年8月1日將鄭○熹帶往上海數月,且此為最後1次同意鄭凱文及其母親將鄭○熹帶離臺灣。嗣於106年12月12日鄭○熹回臺後,即由甲○○負責自每星期五下班後至星期日間之照顧,平日則由鄭凱文之母親照顧。詎鄭凱文明知甲○○已不同意其再將鄭○熹帶至上海,竟基於準略誘之犯意,未得對鄭○熹亦有親(監督)權之甲○○同意,於107年4月25日,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甲○○住處,將鄭○熹帶離,復於107年4月30日不顧甲○○之反對,將鄭○熹帶往上海,經甲○○多次要求將鄭○熹攜返臺灣,鄭凱文皆置之不理。嗣因鄭凱文與甲○○間有離婚及監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暫字第112號裁定禁止鄭凱文於該院107年度家調字第74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前,在未經甲○○同意下,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熹攜出或接送出境,詎鄭凱文於107年11月14日將鄭○熹帶回臺灣不久,復未經甲○○之同意,旋於107年12月15日委由其不知情之母親將鄭○熹帶至上海。迄108年1月15日鄭○熹再次回臺後,甲○○始得於當週週末探視鄭○熹,然上開過程已侵害甲○○對鄭○熹之親權。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文之供述 │坦承於 107 年 4 月 25 日││ │ │自告訴人甲○○上開住處帶││ │ │走鄭○熹,並於同年月 30 ││ │ │日帶鄭○熹去上海,且告訴││ │ │人確有不同意讓鄭○熹出國││ │ │等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鄭凱文與告訴人李佳│證明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將渠││ │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女兒帶至上海之事實。 ││ │1 份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證明法院裁定禁止被告在未││ │年度家暫字第 112 號民 │經告訴人同意下,將鄭○熹││ │事裁定 │攜出或送出境之事實。 │├──┼───────────┼────────────┤│5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 │證明鄭○熹於 107 年 4 月││ │ │30 日至同年 11 月 14 日 ││ │ │及 107 年 12 月 15 日至 ││ │ │108 年 1 月 15 日等期間 ││ │ │出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之準略誘罪嫌。其前後兩次行為(107 年 4 月 30 日至同年 11 月 14 日期間;同年 12 月 15 日至 108 年 1 月 15 日期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