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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李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並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

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係同條例第9 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李嘉翔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係成年人,而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小駿於本案案發時亦為成年人,是被告本案所為,復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李嘉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吸收關係之說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1 )至(2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所侵害者均側重係毒品流通擴散後可能產生之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危險,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相似。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復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遙隔2 年許,足徵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轉讓禁藥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不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小駿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而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據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轉讓予高小駿足供施用1 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併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五金行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父親已逝去,母親身體狀況尚可,平日須扶養母親,目前租屋居住,每月需給付房屋租金1 萬2,000 元,然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轉讓禁藥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01號被 告 李嘉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巷子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高小駿。嗣因李嘉翔涉嫌販賣毒品遭警員查獲,經勘驗其遭查扣之手機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2 │證人高小駿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 │├──┼───────────┼────────────┤│3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與證人李嘉翔曾經││ │1 份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 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李嘉翔轉讓予證人高小駿之甲基安非他命僅1 公克,未達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