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安寶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林立律師被 告 謝長文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7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安寶、謝長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安寶、謝長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1
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沈安寶為鎮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中資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謝長文均明知鎮源公司未實際將其所有之機具、車輛出售予中資公司,竟指示證人林玉珍開立內容為鎮源公司以新臺幣1431萬8215元出售工程機具設備予中資公司之統一發票
1 張,故核被告沈安寶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謝長文對鎮源公司而言雖非商業之負責人,但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沈安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謝長文與被告沈安寶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鎮源公司、中資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機具
設備並無實際交易,竟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1 紙,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亦有危社會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2 人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6號被 告 沈安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被 告 謝長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O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安寶、謝長文於民國102 年間分別係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資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因鎮源公司經營不善,沈安寶、謝長文2 人為防止諸多債權人向鎮源公司行使債權,甚或不當取償,致鎮源公司無法使用機具車輛承作工程以東山再起,均明知鎮源公司未實際將其所有之機具、車輛出售予中資公司,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102 年5 、6 月間,將上開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協議書上,並倒填日期為102 年2 月28日,再由雙方各自用印( 下稱系爭協議書) ,用以表示鎮源公司已於10
2 年2 月28日將名下機具、車輛等資產出售予中資公司,致鎮源公司之債權人取償無門,足生損害於鎮源公司之債權人等,再由沈安寶、謝長文指示林玉珍於102 年6 月27日開立鎮源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 1,431 萬8,215 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機具設備予中資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1紙( 下稱系爭發票) ,使中資公司得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成本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2 人涉犯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文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安寶於偵查中之供│證明⑴鎮源公司跳票,為確││ │述 │保機具跟車輛,繼續完成標││ │ │案,遂與中資公司進行假交││ │ │易,系爭協議書是對方撰擬││ │ │,被告沈安寶只是簽名;⑵││ │ │鎮源公司有虛偽開立系爭發││ │ │票予中資公司,中資公司並││ │ │未支付1,431 萬8,215 之價││ │ │金等事實。 │├──┼───────────┼────────────┤│2 │被告謝長文於偵查中之供│證明系爭協議書係由連奕翔││ │述 │依被告謝長文指示撰擬,鎮││ │ │源公司有開立發票給中資公││ │ │司之事實。 │├──┼───────────┼────────────┤│3 │證人林玉珍於偵查中之證│證明⑴鎮源公司跳票,為保││ │述 │護動產、不動產不被債權人││ │ │追償,遂與中資公司進行假││ │ │交易,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交││ │ │易為假;⑵另系爭發票係證││ │ │人林珍虛開予中資公司,││ │ │中資公司未付價金予鎮源公││ │ │司等事實。 │├──┼───────────┼────────────┤│4 │連奕翔在臺灣臺北地方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係因鎮源公││ │院104 年度訴字第3195號│司跳票,要保護鎮源公司資││ │民事事件105 年4 月6 日│產,始由連奕翔於102 年5 ││ │審判期日所為之具結證述│月、6 月撰擬系爭協議書,││ │ │並倒填日期為102 年2 月28││ │ │日,中資公司並未支付任何││ │ │對價等事實。 │├──┼───────────┼────────────┤│5 │張順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證明如附表所示機具、車輛││ │院104 年度訴字第3195號│之過戶時之燃料費、牌照稅││ │民事事件105 年4 月6 日│、規費及停車位等費用,均││ │審判期日所為之具結證述│是由鎮源公司沈志恆等人所││ │ │支付,中資公司並未支付任││ │ │何款項給張順農之事實。 │├──┼───────────┼────────────┤│6 │沈龍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證明車輛變更登記為中資公││ │院104 年度訴字第3195號│司後,仍由鎮源公司員工沈││ │民事事件105 年4 月6 日│龍珍調度管理之事實。 ││ │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 │ │├──┼───────────┼────────────┤│7 │102年2月28日協議書1份 │證明被告沈安寶有代表鎮源││ │ │公司、被告謝長文代表中資││ │ │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 │ │由鎮源公司將機具、車輛出││ │ │售予中資公司之事實。 │├──┼───────────┼────────────┤│8 │鎮源公司開立予中資公司│證明鎮源公司於102 年6 月││ │之統一發票 1 紙 │27日,開立金額為「1,431 ││ │ │萬8,215 元」、品名為「出││ │ │售資產機具乙批」之發票予││ │ │中資公司之事實。 │├──┼───────────┼────────────┤│9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左列判決認定: ││ │ 年度訴字第3195號民事│⑴鎮源公司與中資公司針對││ │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系爭協議書之交易為假交││ │ 106 年度上字第756 號│ 易,是以中資公司將該交││ │ 民事判決書 │ 易中之車輛回復登記予鎮││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 源公司。 ││ │ 年度易字第238 號刑事│⑵鎮源公司員工沈志恒運走││ │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之機具設備仍係鎮源公司││ │ 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 所有,並未涉犯竊盜罪。││ │ 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書│⑶被告謝長文於臺灣高雄地││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 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 │ 年訴字第841 號刑事判│ 238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機││ │ 決書 │ 具交易為真買賣,中資公││ │ │ 司有支付價金等語,涉犯││ │ │ 偽證罪經法院判決認定。│└──┴───────────┴────────────┘
二、核被告沈安寶、謝長文2 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沈安寶、謝長文2 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規格及型式 │ 廠牌 │單位 │數量│├──┼──────────┼─────┼───┼──┤│1 │挖土機PC000-0 000 │KOMATSU │台 │1 ││ │型機號10386 │ │ │ │├──┼──────────┼─────┼───┼──┤│2 │挖土機 45型 │KOBELCO │台 │1 │├──┼──────────┼─────┼───┼──┤│3 │挖土機PC000-0 000 型│KOMATSU │台 │1 ││ │機號30188 │ │ │ │├──┼──────────┼─────┼───┼──┤│4 │挖土機PC200LC-5S/N:│KOMATSU │台 │1 ││ │48532 │ │ │ │├──┼──────────┼─────┼───┼──┤│5 │挖土機 PC200-3S/N: │KOMATSU │台 │1 ││ │31476 │ │ │ │├──┼──────────┼─────┼───┼──┤│6 │堆高機20型 │TOYOTA │台 │1 │├──┼──────────┼─────┼───┼──┤│7 │堆高機FD30型 │YAM │台 │1 │├──┼──────────┼─────┼───┼──┤│8 │堆高機FD30KRY 機號:│ANG │台 │1 ││ │J194062 │ │ │ │├──┼──────────┼─────┼───┼──┤│9 │堆土機LX465 │SUPERBOOM │台 │2 │├──┼──────────┼─────┼───┼──┤│10 │發電機柴油式 │信男發電機│台 │20 │├──┼──────────┼─────┼───┼──┤│11 │搖管機2090MMVN-200 │日本神鋼 │組 │1 ││ │-3S/N :13156 │ │ │ │├──┼──────────┼─────┼───┼──┤│12 │圓形污水蓋板鐵製圓形│中資國際 │組 │20 │├──┼──────────┼─────┼───┼──┤│13 │潛遁機(含GPS 定位系│中資國際 │套 │4 ││ │統、推進管、螺旋推進│300MM │ │ ││ │設備、油壓驅動機、電├─────┼───┼──┤│ │腦控制系統及控制客電│中資國際 │套 │3 ││ │路設備) │600MM │ │ ││ │ ├─────┼───┼──┤│ │ │中資國際 │套 │2 ││ │ │400MM │ │ │├──┼──────────┼─────┼───┼──┤│14 │門型吊掛設備 │KITO │組 │3 │├──┼──────────┼─────┼───┼──┤│15 │震動篩砂機(震動式)│中資國際 │套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