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輝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江沛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陳建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取得新臺幣(下同)44萬元,惟其中11萬元之押租金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7頁、偵續卷第369頁),其中30萬元則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僅餘款3萬元(計算式:44-11-30=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239號被 告 陳國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現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明知其以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民國102年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處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北貨運服務所)簽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220元承租臺北貨運服務所管理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之1號、2之2號2之3號及同弄4號、4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係自102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9日止,亦明知其於上開承租期間,因先後以每月3萬5,000 元、2萬5,500元、2萬8,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2號1樓、2樓及2-1號轉租與他人,而違反上開租賃契約第14條第6款規定(即乙方(士弘公司)將租賃標的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出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及由他人頂替使用者,乙方不得要求補償及其他異議…,甲方(臺北貨運服務所)得隨時終止租約。),經臺北貨運服務所於104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士弘公司及陳國輝,表示兩造間租約自104年7月15日終止時,即已知悉士弘公司於104年7月15日以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亦無權向他人收取租金利益,臺北貨運服務所並對士弘公司提起返還系爭建物及支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陳國輝為減輕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間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房屋仲介陳聖穎,將系爭建物中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找尋出租人時,未將臺北貨運服務所於104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之重要訊息告知陳聖穎,致陳聖穎所找尋之房客陳建志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3日與陳國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6年2月3日起,以每月5萬5,000元價格向陳國輝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押租金11萬元,詎陳建志按月自106年2月至9月,共交付44萬元房租與陳國輝後,陳國輝始於同年9月8日,將臺北貨運服務所已發函要求收回系爭房屋一事告知陳建志,陳建志方知陳國輝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卻向其收取共8個月44萬元房租而始知被騙。
二、案經陳建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國輝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陳國輝知悉與臺北貨運服││ │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 務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明定若有轉租││ │ │ 行為臺北貨運服務所可隨時終止契││ │ │ 約之事實。2.證明被告未向告訴人││ │ │ 陳建志說明若有違法轉租,臺北貨││ │ │ 運服務所將會收回系爭房屋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知悉在104年間與臺 ││ │ │ 北貨運服務所進行訴訟後,將需負││ │ │ 擔每天租金及違約金,因此決定以││ │ │ 出租系爭房屋與他人之方式以彌補││ │ │ 士弘公司損失,並請告訴人低調使││ │ │ 用之事實。 │├──┼──────────┼────────────────┤│ 2 │告訴人陳建志之指訴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係開││ │ │ 設舞蹈教室招收學生,且在承租後││ │ │ 花費43萬6千元裝潢系爭房屋,顯 ││ │ │ 見告訴人完全不知被告並無合法之││ │ │ 出租權源。 │├──┼──────────┼────────────────┤│ 3 │證人陳聖穎於告訴人對│1.證明被告委託證人陳聖穎仲介系爭││ │士弘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房屋出租事宜時,僅告知系爭房屋││ │民事事件(即臺灣臺北 │ 屋主係台鐵(即臺北貨運服務所),││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 如果房客願意承租需配合低調使用││ │第627號案件)審理時之│ 。2.證明被告委託證人陳聖穎仲介││ │證述 │ 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時,未告知證人││ │ │ 陳聖穎,被告與臺北貨運服務所間││ │ │ 就系爭房屋有訴訟糾紛。3. ││ │ │ 證明被告並未告知證人陳聖穎台鐵││ │ │ 已在104年發函終止契約。 │├──┼──────────┼────────────────┤│ 4 │士弘公司與臺北貨運服│1.證明士弘公司向臺北貨運服務所承││ │務所於102年間簽訂之 │ 租系爭建物之期間係102年7月10日││ │租賃契約 │ 至105年7月9日之事實。2.證明上 ││ │ │ 開合約記載「乙方(士弘公司)將││ │ │ 租賃標的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 │ │ 、出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及由他││ │ │ 人頂替使用者,乙方不得要求補償││ │ │ 及其他異議…,甲方(臺北貨運服││ │ │ 務所)得隨時終止租約。」之事實││ │ │ 。 │├──┼──────────┼────────────────┤│ 5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1.證明臺北貨運服務所發現士弘公司││ │字第19403號不起訴處 │ 違反上開合約私自將系爭建物轉租││ │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他人,即於104年7月6日寄發存證 ││ │院104年度訴字第4765 │ 信函與士弘公司與被告,表明兩造││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 間租約自104年7月15日終止之意,││ │書 │ 並隨即對士弘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 │ │ 民事訴訟之事實。2.證明上開民事││ │ │ 訴訟之標地除要求士弘公司返還系││ │ │ 爭建物外,士弘公司應自104年8月││ │ │ 13日至騰空係系爭建物並交還臺北││ │ │ 貨運服務所止之期間內,給付每日││ │ │ 7,348元與臺北貨運服務所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詐取之房租44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