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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54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69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你很愛漂亮嗎! 」應更正為「你很愛漂亮嘛! 」、第7 、8 行「左手」均應更正為「右手」、第11行「手上」應更正為「左上」、第16行「陳建安住處」後補充「以此方式剝奪莊馥瑜之行動自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莊馥瑜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涉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徒手毆打及以嘴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處①有期徒刑3 年6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②8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③4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①、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其中③部分所處之刑未經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就①、②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撤銷①部分,改判被告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與駁回②部分上訴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就上開確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

104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復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並依約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63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小刀1 支,與被告本件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4號被 告 陳建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與莊馥瑜前為男女朋友。陳建安於民國 106 年 11月 25 日 2 時許,至莊馥瑜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 號 00 樓之 0 住處,要求莊馥瑜與復合,因一言不合,陳建安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對莊馥瑜稱「你很愛漂亮嗎! 那我就把你弄醜」等語,隨即以事先預藏之剪刀及小刀,強行剪去、割斷莊馥瑜之頭髮,並割傷莊馥瑜之頭皮及手指,致莊馥瑜受有頭皮約 3.5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大拇指 1.5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第四指約 1 公分開放性傷口。嗣莊馥瑜要離去上址求救,被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強拉莊馥瑜,並以拳頭槌莊馥瑜胸部,以嘴咬傷莊馥瑜脖子,以此方式阻止莊馥瑜離去,並致莊馥瑜受有脖子齒痕、手上臂瘀青併 0.8 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膝蓋瘀青併表淺性擦傷傷口、左大腿一銅錢大小褐色瘀青之傷害。嗣陳建安於同日 5 時許,以若與其一同返回其住處則不會再毆打莊馥瑜,會好好與莊馥瑜談等語脅迫莊馥瑜與其一同返家,莊馥瑜因而與陳建安一同下樓欲至陳建安住處,嗣渠等於莊馥瑜住處地下停車場,遇見大樓警衛蔡翊丞,莊馥瑜見狀趁陳建安不注意之掙脫,向蔡翊丞求救始獲救。嗣莊馥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馥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安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對告訴人「你 ││ │述 │ 很愛漂亮嗎!那我就把你││ │ │ 弄醜」等語。 ││ │ │2、被告坦承持剪刀剪告訴 ││ │ │ 人頭髮,且因告訴人掙 ││ │ │ 扎因而弄傷告訴人頭皮 ││ │ │ 及手之事實。 ││ │ │3、被告坦承告訴人當時有 ││ │ │ 說要走,其有拉告訴人 ││ │ │ 之事實。 ││ │ │4、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 ││ │ │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 │ │ 勢之事實。 ││ │ │5、被告坦承有要與告訴人 ││ │ │ 一同返回其住處之事實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馥瑜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住處警衛蔡│1、被告與告訴人當天車子 ││ │翊丞於偵查中之證詞 │ 未停在告訴人住處地下 ││ │ │ 停車場,但渠等卻坐電 ││ │ │ 梯到地下停車場,再從 ││ │ │ 車道走出大樓之事實。 ││ │ │2、證人蔡翊承見到被告與 ││ │ │ 告訴人,告訴人向其呼 ││ │ │ 救,當時告訴人頭髮變 ││ │ │ 短了,手指跟頭也有受 ││ │ │ 傷流血。被告見告訴人 ││ │ │ 向其呼救時,有伸手想 ││ │ │ 拉告訴人之事實。 ││ │ │3、告訴人向證人蔡翊丞表 ││ │ │ 示被告硬要拉其離開等 ││ │ │ 語之事實。 ││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告訴人││ │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 │四肢、頭部多處擦傷,且告││ │錄單 │訴人向員警表示其遭被告持││ │ │利器剪亂頭髮,雙方有拉扯││ │ │情形乙節之事實。 ││ │ │ ││ │ │ ││ │ │ ││ │ │ │├───┼───────────┼────────────┤│5 │告訴人受傷照片、長庚醫│告訴人於 106 年 11 月 25││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日至醫院驗傷,受有上開傷││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勢之事實。 ││ │傷診斷書 │ ││ │ │ │├───┼───────────┼────────────┤│6 │被告與告訴人友人間之對│被告於對話中坦承傷害告訴││ │話紀錄 │人之事實。 ││ │ │ │├───┼───────────┼────────────┤│7 │扣案之小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及第 305條恐嚇罪嫌、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對告訴人恫稱「我得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你很愛漂亮嘛,把你毀容」等足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再將告訴人拉到陽台處,做勢將告訴人推下樓,並對告訴人潑灑酒精,做勢點火,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故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