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宜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2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莊宜峻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莊宜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0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莊宜峻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莊宜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3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4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1 )至(3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及另案拘役,於107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中之(1 )所示之案件固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
107 年3 月10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07 年12月20日)已隔逾9 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並強化其短期內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加重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何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為罹患先天性糖尿病,每月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犯案當時又沒有工作,所以才犯下本案等語(見審易字卷第82頁),顯見本案係被告基於籌措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所需,於欠缺社會及家庭之經濟援助之情境下所犯,是前刑警告是否仍得於被告行為時發揮警惕效用,顯非無疑。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潘雨涵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4萬5,000 元,侵害被害人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是本案此部分犯行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離婚,入所前與父親同住,父親平時靠收取房租為生,無需被告扶養,身體健康狀況尚可,入所前以臨時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5,000 元,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罪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顯見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 萬5,0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335號被 告 莊宜峻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峻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0日凌晨2 時50分許,前往○○市○○區○○街0 段0 號前,利用該棟建物店面1樓大門未上鎖而進入,並持不詳器具(未扣案而無證據認定係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上址2 樓「OOOOOO OOOOOOOO 」之店門門鎖後進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居及毀損等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持前不詳器具破壞店內之櫃臺抽屜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開啟抽屜以竊取被害人潘雨涵所有之店內營收現金新臺幣4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潘雨涵察覺遭竊後,遂報警偵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宜峻於偵查中就其於上揭時、地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雨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291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1 月22日刑紋字第1080006199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末審酌被告一再涉犯竊盜案件,甫於前案徒刑及107 年3 月10日拘役等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次起訴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貴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