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3號、第660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強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至5行所載「竊取成灝所有置於書店內坐位旁之包包(內有IPHO
NE 7 PLUS 手機乙支、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0 元、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乙個」部分,更載為「趁成灝熟睡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成灝置於書店內坐位旁之包包內之IPHONE 7 PLUS手機乙支、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志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條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地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7 月確定;②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搶奪共6 罪)、4 月(竊盜共2 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③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
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⑦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3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⑦所處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6 日執行期滿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係因前開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科刑處罰,經主管機關評估其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其竟無視規定恣意違反,顯見其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未知珍惜機會,並未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依指定時間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其因貪圖一己私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成灝所受損失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8 年度偵字第6602號卷第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盜所得IPHONE 7 PLUS手機1 支、錢包1 個、現金1,5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無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盜所得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此屬個人專屬物品,業經告訴人向銀行聲請註銷重新補發,則此等金融卡已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3號
第6602號被 告 羅志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性侵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7 月,甫於
104 年12月6 日執行期滿出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07 年5 月28日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之必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7 年6 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0734831200 號函文,通知羅志強應於107 年6 月23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7 月28日上午9 時及於同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等時段補課,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 樓體驗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羅志強竟無正當理由未於107 年8 月11日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7 年9 月5 日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754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羅志強1 萬元,惟羅志強至107 年11月24日仍未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課程。
二、羅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1 月17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白鹿洞書院,竊取成灝所有置於書店內坐位旁之包包( 內有IPHO
NE 7 PLUS手機乙支、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 1,50
0 元、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 乙個,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因成灝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法中心函送及成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志強於警詢及│1.供承未按期參加上揭身心治││ │偵查中之供述 │ 療及輔導教課程之事實。││ │ │2.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成灝於偵查中│被告竊盜如事實欄所述財物之││ │之指訴 │事實。 │├──┼─────────┼─────────────┤│3 │1.臺北市家庭暴力暨│1.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性侵害防治中心10│ 。 ││ │ 7 年12月24日函文│2.證明被告應依法參加上揭身││ │ 。 │ 心治療及輔導教課程。 ││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證明被告應於107 年6 月23││ │ 98年度訴字第7 號│ 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7 ││ │ 判決、臺北市政府│ 月28日上午9 時及於同年8 ││ │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上││ │ 評估小組107 年5 │ 午9 時許等時段補課,至臺││ │ 月28日107 年度第│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 ││ │ 5 次會議紀錄乙份│ 樓體驗室,接受身心治療及││ │ 。 │ 輔導教之事實。被告卻未││ │3.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107 年6 月23日參加課程││ │ 107 年6 月11日北│ 之事實。 ││ │ 市衛心字第107348│4.被告未於107 年8 月25日參││ │ 31200 號函及107 │ 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課程││ │ 年6 月15日送達證│ 之事實。 ││ │ 書乙份。 │5.被告未於107 年8 月11日參││ │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課程││ │ 107 年8 月15日北│ ,裁罰1 萬元之事實。 ││ │ 市衛心字第107600│6.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接受││ │ 8552號函及送達證│ 訪查已知悉應參加身心治療││ │ 書乙份、性侵害案│ 及輔導教課程之事實。 ││ │ 件違反身心治療或│7.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接受││ │ 輔導教處命令通│ 訪查已知悉應參加身心治療││ │ 報單乙份。 │ 及輔導教課程,仍未於10││ │5.臺北市政府107 年│ 7 年11月24日參加該課程之││ │ 9 月15日北市衛心│ 事實。 ││ │ 字第1076008734號│ ││ │ 裁處書乙份及送達│ ││ │ 證書乙份。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大安分局107 年9 │ ││ │ 月27日訪查紀錄表│ ││ │ 乙份。 │ ││ │7.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 107 年11月30日北│ ││ │ 市衛心字第107603│ ││ │ 9404號函、大安分│ ││ │ 局107 年11月22日│ ││ │ 訪查紀錄表乙份、│ ││ │ 送達證書乙份、性│ ││ │ 侵害案件違反身心│ ││ │ 治療或輔導教處│ ││ │ 命令通報單乙份、│ ││ │ 簽到單乙份。 │ │└──┴─────────┴─────────────┘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未依限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罪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