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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儒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6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何宗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何宗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共2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至

105 年10月3 日間擔任○○系統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明知其對告訴人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私下促成新加坡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夫公司)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締結購買上開產品之契約,使告訴人公司喪失與巴斯夫公司締約之機會,致生損害於○○公司;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於接獲浣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寄發之HT-PVC版化性表等資訊之電子郵件後,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至其於○○公司所設之電子郵件信箱,使告訴人公司無法獲知合理之採購價格及材料貨源等資訊,影響○○公司之利潤,消極損害○○公司之利益;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於接獲臺灣沃威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威沃公司)之詢價電子郵件後,旋即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公司之員工,使○○公司得據此評估是否接受該筆訂單,因而妨害告訴人公司優先締約之機會,更延後○○公司與沃威沃公司洽談合約之時程,消極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又考量被告犯後固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惟已與邀獲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高浩騫達成刑事上和解,並同意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判決,有本院108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84頁),可徵告訴人公司之處罰情緒已趨於緩和,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擔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現與雙親及前揭子女同住,平時須扶養前揭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尚須負擔每月房屋貸款約400多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背信罪(未遂)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手段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亦相隔甚短,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69號被 告 何宗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儒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至○○系統生技有限公司(址設○○縣○○鄉○○村00000000號,下稱○○公司)任職,直至105 年10月3 日離職,期間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其明知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私下成立部分營業項目與○○公司重疊之○○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8 樓,下稱○○公司)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 月6 日以○○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接獲新加坡商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ASF公司)員工寄至其於○○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 .com .tw ,下稱○○電子郵件信箱) 之pump cart 產品詢價郵件後,明知BASF公司原為○○公司之客戶,竟未將此訊息告知○○公司,反而違背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以○○公司名義回復BASF公司,將BASF公司有Pump Cart 需求及向○○公司詢價一事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公司股東周建民等人,促成BASF公司與○○公司締結購買Chemical Pump Cart之契約,使○○公司喪失與○○公司之締約機會,致生損害於○○公司。㈡復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接獲浣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浣善公司)周琡媜所寄發之HT-PVC版化性表等資訊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該郵件內容轉寄至其於○○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l@000000 .com .tw ,下稱○○電子郵件信箱),使○○公司無法獲知合理之採購價格及材料貨源等資訊,影響○○公司之經營利潤,消極損害○○公司之利益;㈢又於105 年3 月18日以○○電子郵件信箱收受台灣沃威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威沃公司)之詢價信件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寄沃威沃公司之詢價郵件予○○公司人員,使○○公司優先取得與沃威沃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得先行評估是否承接該筆訂單,妨害○○公司之優先締約權限及延後○○公司與沃威沃公司洽談合約之時程,消極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公司。

二、案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 │被告何宗儒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訊據被告何宗儒矢口否認有何││ │。 │ 背信犯行,辯稱:伊的朋友想││ │ │ 創業,所以找伊一起設立○○││ │ │ 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 │ │ 公司登記的項目很廣,營業項││ │ │ 目有部分與○○公司重疊,伊││ │ │ 沒有跟○○公司報備設立○○││ │ │ 公司,○○公司所有往來的客││ │ │ 戶與○○公司都沒有重疊,伊││ │ │ 只是利用電話接洽客戶,再轉││ │ │ 賣機台或物件給沒其公司賺取││ │ │ 價差而已云云。 ││ │ │⑵被告擔任○○公司業務部副總││ │ │ 經理,負責接洽客戶並報價等││ │ │ 業務之事實。 │├──┼────────────┼──────────────┤│2 │沃威沃公司供應商評估表、│被告於○○公司負責接洽客戶及││ │沃威沃公司與告訴人○○公│報價等業務,對外有代表○○公││ │司之確認訂單、台灣皮拉工│司處理業務之權限,依公司法第││ │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 1│8 條第 2 項、第 23 條及第 31││ │份(刑事告訴理由㈠狀)。│條第 2 項規定,於其職務範圍 ││ │ │內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 │ │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 │事實。 │├──┼────────────┼──────────────┤│3 │證人曾俊涼於偵查中具結之│⑴被告於○○公司負責接洽客戶││ │證言、告訴代表人高浩騫於│ 、業務接單及報價之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代表人、證人曾俊涼及被││ │ │ 告間有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4 │BASF 公司向○○公司的詢 │⑴ BASF 公司係向○○公司詢問││ │價電子郵件、○○公司與 │ pump cart 產品資訊及價格,││ │BASF 公司之商業發票 1 份│ 而非向被告個人或○○公司詢││ │(106 年度他字第 4116 號│ 問產品資訊及價格之事實。 ││ │卷【下稱他字卷】第 15 頁│⑵被告接獲 BASF 公司人員寄至││ │至第 19 頁)。 │ ○○電子郵件信箱信箱詢問 ││ │ │ pump cart 產品價格郵件後,││ │ │ 未將此訊息告知○○公司,擅││ │ │ 以○○公司名義回復 BASF 公││ │ │ 司及轉寄該封電子郵件予○○││ │ │ 公司之股東周建民等人,進而││ │ │ 以○○公司名義與 BASF 公司││ │ │ 締約 Chemical Pump Cart 契││ │ │ 約之事實。 │├──┼────────────┼──────────────┤│5 │沃威沃公司於 105 年 3 月│⑴沃威沃公司於 105 年 3 月 ││ │18 日、 105 年 4 月 20 │ 18 日將詢價郵件寄至○○電 ││ │日寄予○○電子郵件信箱之│ 子郵件信箱,內容載明「參照││ │電子郵件(刑事告訴理由㈠│ 附件 OVIVO PO for ○○ ││ │狀)、被告轉寄沃威沃公司│ i-6han (補單)」,係向逸 ││ │向○○公司詢價之電子郵件│ 展公司詢價之事實。 ││ │予○○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⑵被告於105 年 3 月 18 日收 ││ │(他字卷第 20 頁至第 22 │ 受沃威沃公司之詢價信件後,││ │頁)。 │ 隨即於同日上午 11 時 51 分││ │ │ 許,優先轉寄該封電子郵件予││ │ │ ○○公司人員,使○○公司優││ │ │ 先取得與沃威沃公司締約之機││ │ │ 會,並得先行評估是否承接該││ │ │ 筆訂單,妨害○○公司之優先││ │ │ 締約權限及延後雙方洽談合約││ │ │ 之時程,消極妨害○○公司財││ │ │ 產之增加之事實。 │├──┼────────────┼──────────────┤│6 │證人周琡媜於偵查中具結之│⑴被告詢問證人周琡媜之電子郵││ │證言、被告轉寄浣善公司周│ 件內容係用以判斷是否適合使││ │琡媜所提供之HT-PVC板化性│ 用在客戶所需用之產品,以及││ │表、日月光工程案資訊予其│ 待確認後則再進一步向浣善公││ │○○公司之電子郵件(他字│ 司詢價等資訊,上開資訊攸關││ │卷第23 頁至第 26 頁)。 │ ○○公司獲取合理採購價格、││ │ │ 材料物件及交易條件,足以影││ │ │ 響○○公司之經營利潤之事實││ │ │ 。 ││ │ │⑵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上午11時││ │ │ 43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 │ │ 接獲浣善公司周琡媜所寄發之││ │ │ HT-PVC版化性表等資訊後,旋││ │ │ 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該││ │ │ 郵件內容轉寄至○○電子郵件││ │ │ 信箱,使○○公司無法獲知合││ │ │ 理之採購價格及材料貨源等資││ │ │ 訊,影響○○公司利潤之事實││ │ │ 。 │└──┴────────────┴──────────────┘

二、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

80 年度臺上字第 2205 號、 87 年度臺上字第 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何宗儒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既遂罪、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同法第 342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背信未遂罪。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