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諭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8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諭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6 日107 年客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85 號卷第6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佳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明知其所簽發予
告訴人林素卿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8 萬元之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因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審酌被告損害告訴人債權之金額高達248 萬元,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卷第35頁)等節,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85號被 告 楊佳諭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諭前因積欠林素卿債務未予清償,而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之本票乙紙予林素卿以供擔保清償,嗣因楊佳諭屆期未清償前開債務,林素卿即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7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詎楊佳諭於105年7月22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明知其對林素卿負有前開債務,竟於林素卿已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建物、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鄭火來名下,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林素卿之債權。嗣因林素卿於106年8月7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楊佳諭之財產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佳諭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曾簽發前開本票,並││ │ │ 於105年7月22日收受前開││ │ │ 民事裁定後提出抗告之事││ │ │ 實。 ││ │ │2.被告於105年9月2日委託 ││ │ │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 │ 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 │ │ 銷售前開建物、土地,並││ │ │ 於105年9月12日與證人鄭││ │ │ 火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 │ 書,約定以1,638萬元之 ││ │ │ 價格,將前開建物、土地││ │ │ 售予證人鄭火來之事實。││ │ │3.被告收受前開建物、土地││ │ │ 銷售所得價金後,其中部││ │ │ 分款項用以清償原有銀行││ │ │ 貸款、稅金及仲介費用,││ │ │ 剩餘款項約400多萬元則 ││ │ │ 用以簽注運動彩券之事實││ │ │ 。 ││ │ │ │├──┼────────────┼────────────┤│二 │告訴人林素卿於偵查中之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訴 │事實。 ││ │ │ │├──┼────────────┼────────────┤│三 │證人鄭火來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與證人││ │ │鄭火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 │書,約定以1,638萬元之價 ││ │ │格,將前開建物、土地售予││ │ │證人鄭火來之事實。 ││ │ │ ││ │ │ │├──┼────────────┼────────────┤│四 │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專案經│被告曾委託信義房屋公司銷││ │理楊俊寬於偵查中之證述 │售前開建物、土地之事實。││ │ │ │├──┼────────────┼────────────┤│五 │前開本票影本、臺北地院10│佐證告訴人曾於105年7月22││ │5年度司票字第9749號民事 │日收受前開本票裁定,且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臺北地院│本票裁定屢經告訴人抗告後││ │106年3月16日民事裁定確定│,業於106年2月21日經駁回││ │證明書 │抗告而確定之事實。 ││ │ │ │├──┼────────────┼────────────┤│六 │105年9月2日信義房屋公司 │佐證被告於105年9月2日委 ││ │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105 │託信義房屋公司銷售前開建││ │年9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物、土地,嗣於105年9月12││ │書、土地以及建築改良物所│日與證人鄭火來簽訂不動產││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前開│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10 ││ │建物所有權狀、查調日期為│月28日將前開建物、土地移││ │106年8月7日之財政部臺北 │轉至證人鄭火來名下之事實││ │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建物/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1/11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994/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