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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易秦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易秦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機會,擅自將代告訴人公司所收之費用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前揭財產法益及乘一時之貪念,利用職務之便詐欺多數被害人,不思應憑藉己力賺取金錢,竟徒不勞而獲,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元歸還與告訴人公司,此有告訴人公司郵寄書面資料1 份存卷可考;告訴人公司亦表示願意原宥被告,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併參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公司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侵占之代收護照費及詐欺所取得之金額,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以7萬5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業如前述。可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27號被 告 李易秦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秦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6年6月1日止,擔任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於107年6月12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鈦美旅行社)之業務員,負責辦理泰國團之業務,需與客戶接洽、為客戶安排行程及代鈦美旅行社向客戶收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擔任鈦美旅行社業務員之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李易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2月止,在鈦美旅行社原址之辦公室,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之客戶談妥其等至泰國旅遊之費用係不含泰國單次觀光簽證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卻在電腦設備繕打行程與報價項目之電子檔時,記載報價係包含泰國單次觀光簽證費用,復將「國外(個人)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上開電子檔向鈦美旅行社之主管報價,其主管遂根據李易秦提供之內容報價,李易秦再以電腦設備將上開電子檔關於行程與報價項目部分,變造為不含泰國單次觀光簽證費用,而將上開變造後之契約電子檔交予客戶簽立而行使之,並向客戶佯稱尚須另行支付每人1,200元之簽證費用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0之客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0之金額至李易秦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致附表二編號1至2之客戶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李易秦。

㈡李易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6、12、23之客戶,於附表一編號2、6、12、2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6、12、23所示金額之護照費用予被告前開花旗銀行帳戶後,李易秦未將該等護照費用繳回公司,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

㈢又李易秦因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宣布免收辦理單次觀光簽證

費用,明知鈦美旅行社為客戶辦理上開簽證時,無需向客戶收取代辦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向附表一編號11至

32、附表二編號3至11之客戶佯稱:因免收簽證費用期間申辦件數較多,鈦美旅行社係委託代辦處處理,須額外收取每人500元之代辦費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1至32之客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1至3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1至32所示之金額至前開李易秦之花旗銀行帳戶內,並致附表二編號3至11之客戶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李易秦。

二、案經鈦美旅行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秦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修改定型化契約附件││ │中之自白 │ 之報價項目,向附表一編││ │ │ 號1至5、7至10、附表二 ││ │ │ 編號1至2之客戶佯稱須另││ │ │ 行支付辦理泰國單次觀光││ │ │ 簽證費用,致上開客戶陷││ │ │ 於錯誤,而按被告指示匯││ │ │ 款至被告前開花旗銀行帳││ │ │ 戶或給付現金予被告之事││ │ │ 實。 ││ │ │2.於附表一編號2、6、12、││ │ │ 23之客戶將護照費用匯款││ │ │ 至被告前開花旗銀行帳號││ │ │ 後,未將護照費用交予告││ │ │ 訴人之事實。 ││ │ │3.被告明知告訴人鈦美旅行││ │ │ 社未向客戶收取代辦簽證││ │ │ 之費用,卻向附表一編號││ │ │ 11至32、附表二編號3至1││ │ │ 1之客戶佯稱須額外收取 ││ │ │ 代辦費,致上開客戶陷於││ │ │ 錯誤,而按被告指示匯款││ │ │ 至被告前開花旗銀行帳戶││ │ │ 或給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瓊惠│1.行程係由被告排定後,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被告提供資料給主管估價││ │ │ ,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契││ │ │ 約及其附件,均係記載已││ │ │ 含簽證費用,惟客戶所取││ │ │ 得之契約及其附件則記載││ │ │ 該報價係不含簽證費用之││ │ │ 事實。 ││ │ │2.告訴人不會向客戶收取簽││ │ │ 證之代辦費之事實。 ││ │ │3.於106年6月間經告訴人之││ │ │ 客戶反應泰國簽證費之問││ │ │ 題後,清查被告之電子郵││ │ │ 件,發覺被告要求客戶匯││ │ │ 款至其個人帳戶,告訴人││ │ │ 始發現異狀之事實。 │├──┼───────────┼────────────┤│3 │被告與客戶間往來之電子│1.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及客││ │郵件列印資料、國外(個│ 戶之契約及其附件係包含││ │人)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 與不包含簽證費之不同版││ │其附件影本 │ 本。 ││ │ │2.被告向客戶額外收取簽證││ │ │ 費及代辦費,且公司未收││ │ │ 到護照費用之事實。 │├──┼───────────┼────────────┤│4 │被告所製作向客戶收取代│證明被告額外向其客戶收取││ │辦費之明細表1份 │代辦費之事實。 │├──┼───────────┼────────────┤│5 │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1份 │證明被告以其前開花銀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帳戶,向客戶收取簽證費、││ │有限公司存戶往來資料2 │護照費及代辦費之事實。 ││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 ││ │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中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基本資料6份、台北富邦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 ││ │戶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客戶開│ ││ │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 ││ │中作業部客戶基本資料、│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司顧客資料卡各1份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先後將變造之行程電子檔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5、7至

10、附表二編號1至2之客戶,並向該等客戶詐欺,致該等客戶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簽證費用,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均先後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及向客戶詐取代辦費,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侵占及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凱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 │ 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客戶│用途 ││ │ │(新臺幣) │ │ │ │├──┼───────┼─────┼───────────┼────┼────┤│1 │105年10月24日 │2,4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宋和一 │簽證費 │├──┼───────┼─────┼───────────┼────┼────┤│2 │105年10月25日 │5,3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曹瑜纓 │簽證費護││ │ │其中2,400 │ │ │照費 ││ │ │元為簽證費│ │ │ ││ │ │,2,900元 │ │ │ ││ │ │為護照費)│ │ │ │├──┼───────┼─────┼───────────┼────┼────┤│3 │105年10月31日 │3,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為樑 │簽證費 │├──┼───────┼─────┼───────────┼────┼────┤│4 │105年11月11日 │2,4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蔡雅玲 │簽證費 │├──┼───────┼─────┼───────────┼────┼────┤│5 │105年12月2日 │2,4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林佳玲 │簽證費 │├──┼───────┼─────┼───────────┼────┼────┤│6 │106年1月13日 │1,4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吳展旭 │護照費 │├──┼───────┼─────┼───────────┼────┼────┤│7 │106年1月24日 │2,4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幸穗 │簽證費 │├──┼───────┼─────┼───────────┼────┼────┤│8 │106年2月2日 │4,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葉煒亭 │簽證費 │├──┼───────┼─────┼───────────┼────┼────┤│9 │106年2月10日 │2,4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王婷鈺 │簽證費 │├──┼───────┼─────┼───────────┼────┼────┤│10 │106年2月21日 │2,4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廖東楠 │簽證費 │├──┼───────┼─────┼───────────┼────┼────┤│11 │106年2月21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劉小菁 │代辦費 │├──┼───────┼─────┼───────────┼────┼────┤│12 │106年3月15日 │3,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詩蓉 │代辦費護││ │ │其中1,000 │ │ │照費 ││ │ │元為代辦費│ │ │ ││ │ │,2,900元 │ │ │ ││ │ │為護照費)│ │ │ │├──┼───────┼─────┼───────────┼────┼────┤│13 │106年3月24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昭瑜 │代辦費 │├──┼───────┼─────┼───────────┼────┼────┤│14 │106年3月27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吳淑如 │代辦費 │├──┼───────┼─────┼───────────┼────┼────┤│15 │106年3月31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邱慧慈 │代辦費 │├──┼───────┼─────┼───────────┼────┼────┤│16 │106年4月13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柯佳芸 │代辦費 │├──┼───────┼─────┼───────────┼────┼────┤│17 │106年4月13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曼琳 │代辦費 │├──┼───────┼─────┼───────────┼────┼────┤│18 │106年4月13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湯建宇 │代辦費 │├──┼───────┼─────┼───────────┼────┼────┤│19 │106年4月14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洪怡美 │代辦費 │├──┼───────┼─────┼───────────┼────┼────┤│20 │106年4月18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代辦費 │├──┼───────┼─────┼───────────┼────┼────┤│21 │106年4月18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鍾珮玲 │代辦費 │├──┼───────┼─────┼───────────┼────┼────┤│22 │106年4月19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紀曉燕 │代辦費 │├──┼───────┼─────┼───────────┼────┼────┤│23 │106年4月24日 │3,4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盈蓓 │代辦費護││ │ │其中2,000 │ │ │照費 ││ │ │元為代辦費│ │ │ ││ │ │,1,450元 │ │ │ ││ │ │為護照費)│ │ │ │├──┼───────┼─────┼───────────┼────┼────┤│24 │106年4月24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賴俊元 │代辦費 │├──┼───────┼─────┼───────────┼────┼────┤│25 │106年4月25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高曼寧 │代辦費 │├──┼───────┼─────┼───────────┼────┼────┤│26 │106年5月9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劉子維 │代辦費 │├──┼───────┼─────┼───────────┼────┼────┤│27 │106年5月12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張瑞琪 │代辦費 │├──┼───────┼─────┼───────────┼────┼────┤│28 │106年5月18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林舒婷 │代辦費 │├──┼───────┼─────┼───────────┼────┼────┤│29 │106年5月22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劉宜穎 │代辦費 │├──┼───────┼─────┼───────────┼────┼────┤│30 │106年5月25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許琴宓 │代辦費 │├──┼───────┼─────┼───────────┼────┼────┤│31 │106年5月26日 │1,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許淑萍 │代辦費 │├──┼───────┼─────┼───────────┼────┼────┤│32 │106年5月31日 │1,000元 │000-0000000000 │蔡沛勳 │代辦費 │└──┴───────┴─────┴───────────┴────┴────┘附表二:

┌──┬───────┬─────┬─────┬───────────┐│編號│出團日期 │ 金額 │客戶 │用途 ││ │ │(新臺幣) │ │ │├──┼───────┼─────┼─────┼───────────┤│1 │105年11月5日 │1,200元 │詹雅如 │簽證費 │├──┼───────┼─────┼─────┼───────────┤│2 │105年11月22日 │2,400元 │林怡禎 │簽證費 │├──┼───────┼─────┼─────┼───────────┤│3 │106年4月7日 │1,000元 │林思穎 │代辦費 │├──┼───────┼─────┼─────┤ ││4 │106年4月25日 │1,000元 │李琳琪 │ ││ │ │ │ │ │├──┼───────┼─────┼─────┤ ││5 │106年4月26日 │1,000元 │陳燕如 │ │├──┼───────┼─────┼─────┤ ││6 │106年5月10日 │2,000元 │張庭瑜 │ │├──┼───────┼─────┼─────┤ ││7 │106年5月15日 │1,000元 │林宏宇 │ │├──┼───────┼─────┼─────┤ ││8 │106年5月29日 │1,000元 │魏珉縈 │ │├──┼───────┼─────┼─────┤ ││9 │106年5月31日 │1,000元 │趙財義 │ │├──┼───────┼─────┼─────┤ ││10 │106年6月17日 │ 500元 │程燕萍 │ │├──┼───────┼─────┼─────┤ ││11 │106年7月6日 │1,000元 │楊博雅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