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羽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羽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 牌托特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取款憑條」應更正為「臨櫃提款交易憑單」;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並增加「永豐銀行函文及所附臨櫃提款交易憑單1 紙(見偵卷第63至65頁)」、「被告曾羽宸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8、12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
1 項(竊盜罪)、第2 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曾羽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王琮傑之住宅竊取財物,又未得告訴人同意,竟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提款交易憑單並持以向永豐銀行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永豐銀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已歿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GUCCI 牌托特包1 個及向永豐銀行人員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331 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存摺6 本、印章3 枚、台胞證及護照各1 本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多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存摺,原證件或存摺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臨櫃提款交易憑單1 紙,既已交予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偽造之交易憑單上「王琮傑」之印文2 枚,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該偽造之交易憑單及其上之「王琮傑」印文2枚,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9號被 告 曾羽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羽宸為王琮傑之前女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下午
2 時 52 分許,在王琮傑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0 樓之 00 住處,先向該住處 1 樓大樓管理員謝祥明聲稱其未攜帶王琮傑上開住處之鑰匙,要求謝祥明請鎖匠開啟開鎖,嗣經翁田財開啟門鎖後,曾羽宸未經王琮傑之同意,即無故進入王琮傑之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王琮傑所有之 GUCCI 托特包 1 個、銀行存摺 6本、印章 3 枚、台胞證及護照各 1 本,得手後旋即離去。
復於 107 年 9 月 26 日下午 1 時 31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0 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景美分行,持王琮傑於永豐銀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以盜用王琮傑印章之方式,在永豐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王琮傑」之印文 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王琮傑同意提領新臺幣(下同) 1,331 元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永豐銀行景美分行經辦人員行使,致永豐銀行景美分行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曾羽宸,致生損害於王琮傑及永豐銀行。
二、案經王琮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羽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琮傑於偵查中及證人謝祥明及翁田財於警詢時指訴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戶往來明細 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 6 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竊盜、同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王琮傑」之印章於前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上,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 2 罪名,請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同法第 50 條及第 51 條數罪併罰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5 項定有明文。亦即,裁判時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宣告沒收,且若犯罪所得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追徵其價額。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刑法第 38 條之 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係失竊物及詐得財物本身,其中:㈠告訴人存款 1,331 元及 GUCCI 托特包 1 個,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至告訴人所有上述銀行存摺、證件及印章等物之處理,參照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所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該犯罪所得標的物確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因此可供估算價額,始有判決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及可能。惟倘若該犯罪所得標的物已全然不具任何財產價值,或其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法院判決時應無庸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主文。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關於銀行存摺、證件及印章等物,倘於裁判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被害人,因該等存摺倘經聲請補發、證件倘經停用補發後,及印章等原物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自均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至被告所偽造之永豐銀行取款憑條 1 份,既經被告交付予永豐銀行經辦人員,用以提領告訴人帳戶之存款,已非被告所有,且前揭取款憑條上之「王琮傑」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13 號、 48 年台上字第 15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