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政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8
6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德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李德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李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可獲高額利息云云,及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45萬元、28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已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92萬元,此有本院108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226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44至第47頁及第49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並附帶損害賠償條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7頁),足見告訴人之處罰情緒已趨於緩和,且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分期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可獲相當填補,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現需仰賴其扶養,目前擔任營造公司行政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5 萬元,現與雙親同住自宅且無需房貸負擔,雙親健康情況尚可並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然尚積欠約200 萬元債務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何況監獄內潛藏之犯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出監後之再犯危險升高,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 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100 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元,共分││ 為25期。 ││2.給付方式: ││(1)第1期:被告應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前給付告訴人貳拾貳││ 萬元,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於中華郵政淡水 ││ ○○○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第2至24期:被告應自108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匯款貳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 ││(3)第25期:被告應匯款壹拾貳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上 ││ 開帳戶。 ││(4)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5號被 告 李德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OO樓
之3居○○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政為址設○○市○○區○○街 ○○ ○ ○ 號 OO 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前某日,向乙○○佯稱:
大公司有經營全球金融資產之投資案,投資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每月可領利息10%等語,雙方並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 106年 7 月 27 日、同年 8 月 11 日、同年 9 月 28 日,各匯款 27 萬元、 45 萬元、 28 萬元至李德政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德政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同年 12 月 28 日、支票號碼 AE0000000 號、票面金額 100 萬元之遠期支票 1 紙予乙○○作為擔保,惟李德政並未依約給付利息,乙○○遂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然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乙○○多方催討,李德政仍藉故拖延,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政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乙○○││ │述 │收取上開款項,且承諾給付││ │ │10%之利息,告訴人提出之 ││ │ │LINE 對話擷圖確係 2 人之││ │ │對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3 │被告與告訴人於 LINE 之│證明被告有以投資為由,要││ │對話擷圖 1 份 │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 │帳戶,並承諾每月給付10% ││ │ │之獲利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查詢交易結果之擷圖共 3│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 │張 │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 │ │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投資│證明被告有以大公司名義││ │合作契約書 │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合作契約││ │ │,合約並承諾給付10%獲利 ││ │ │之事實。 │├──┼───────────┼────────────┤│6 │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郵│證明被告有簽發上開支票予││ │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影本│告訴人,然經提示遭銀行退││ │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票,且大公司自 106 年 ││ │各 1 份 │6 月即開始跳票,於 107 ││ │ │年 3 月 2 日遭銀行通報拒││ │ │絕往來,顯示大公司自 ││ │ │106 年 6 月即有財務危機 ││ │ │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