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4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陳俊亨」、「陳俊伯」署名各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及自用小客貨車壹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被告盜蓋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陳俊亨達成和解(至被害人陳俊伯則未能到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及「家族會議決議書」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固無由宣告沒收,然「家族會議決議書」上偽造之「陳俊亨」、「陳俊伯」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被害人陳錦標、陳俊亨、陳俊伯印章而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為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取得新臺幣(下同)36萬4千元(計算式:19萬+17萬4千=36萬4千元)及自用小客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惟其中18萬元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故僅餘18萬4千元(計算式:36萬4千-18萬=18萬4千元)及自用小客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 │偽造之文書 │署押 │宣告刑 ││ │ │ │ │ │├──┼──────┼──────┼───────┼────────────────────┤│ 1 │106年7月3日 │郵政存簿儲金│盜蓋「陳錦標」│王俊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提款單 │」印文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6年7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盜蓋「陳錦標」│王俊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提款單 │」印文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06年7月3日 │家族會議決議│偽造「陳俊亨」│王俊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書 │、「陳俊伯」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名各1枚。 │造之「陳俊亨」、「陳俊伯」署名各壹枚沒收││ │ │ │盜蓋「陳俊亨」│。 ││ │ │ │、「陳俊伯」印│ ││ │ │ │文各1枚。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7號被 告 王俊敏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敏為陳俊亨之母,其明知其夫陳錦標於民國106年7 月2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任何人皆不得再以陳錦標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縱陳錦標原有授權其使用陳錦標之印鑑章以管理陳錦標之財產,然在陳錦標死亡後,該授權亦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且陳錦標所留下之遺產,應由其、陳錦標之子即陳俊亨、案外人陳俊伯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而遺產中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等情,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錦標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陳錦標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便,先後於106年7月3日及同年月18日,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新店十四份郵局,偽以陳錦標名義,填具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陳錦標」之印鑑章,用以表示其欲自上開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均誤以為陳錦標仍在世,及王俊敏係經陳錦標授權提款,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出如提領單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17萬4, 000元之款項交付予王俊敏,足生損害於陳錦標除王俊敏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及上開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王俊敏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俊亨、陳俊伯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7月21日,持其等之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冒用其等名義,填具家族會議決議書,並在該決議書上偽簽、盜蓋「陳俊亨」、「陳俊伯」之署名、印章,用以表示其等經家族會議決議,欲將陳錦標死亡後,所遺留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上開車輛)自用小客貨車,由王俊敏繼承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陳俊亨、陳俊伯均同意由王俊敏單獨繼承上開車輛,而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在王俊敏名下,足生損害於陳俊亨、陳俊伯,及上開監理單位對於車輛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 │中之供述 │訴人陳俊亨、被害人陳俊伯之││ │ │同意或授權,持被害人陳錦標││ │ │、告訴人、被害人陳俊伯之印││ │ │章,在上開文件上盜蓋及偽簽││ │ │被害人陳錦標、告訴人、被害││ │ │人陳俊伯之印章及署名,並持││ │ │該等文件向前開承辦人員行使││ │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亨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3 │證人即被告媳婦廖純真於│被害人陳錦標之全體繼承人未││ │偵查中之證述 │約定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及上開││ │ │車輛於被害人陳錦標死往後如││ │ │何處理,上開車輛為被害人陳││ │ │錦標所有,於被害人陳錦標死││ │ │亡後,由被告出售等事實。 │├──┼───────────┼─────────────┤│4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之夫、告訴人之父即被害││ │除戶部分)、遺產稅申報│人陳錦標於106年7月2日死亡 ││ │書暨其附件各1份 │,其繼承人有被告、告訴人及││ │ │案外人陳俊伯,且上開車輛為││ │ │其遺產之一等事實。 │├──┼───────────┼─────────────┤│5 │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上開││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被害人││ │2份 │陳錦標名義,填具提款單,並││ │ │在該提款單上盜蓋「陳錦標」││ │ │之印鑑章,並持之向承辦人員││ │ │行使,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 │ │各19萬元及17萬4,000元之款 ││ │ │項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告訴││ │理所107年10月12日北監 │人、被害人陳俊伯之印章,以││ │車字第1070223521號函暨│其等名義,填具家族會議決議││ │所附上開車輛車主異動歷│書,並在該決議書上偽簽、盜││ │史查詢及過戶相關資料、│蓋「陳俊亨」、「陳俊伯」之││ │107年10月15日北監車字 │署名、印章,並持之向承辦人││ │第0000000000號暨其附件│員行使,而將上開車輛移轉過││ │、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 │戶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隨即││ │ │將之變賣等事實。 │└──┴───────────┴─────────────┘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係偽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向郵局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告訴人、被害人陳錦標、陳俊伯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惟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持其所保管之告訴人、被害人陳錦標、陳俊伯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前揭文件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害人陳錦標印鑑證明1份在卷可稽,則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陳錦標」之印文各1枚、家族會議決議書上「陳俊亨」、「陳俊伯」之印文各1枚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家族會議決議書上「陳俊亨」、「陳俊伯」之署名各1枚則屬偽造,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及族會議決議書1份,均已持交上開郵局及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害人陳錦標生前有生病住院,往生前均由被告照顧,且其生前有飼養流浪狗等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廖純貞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資料、被告所提出相關稅捐、保險費、水費、電費、電話費繳款單、被害人陳錦標飼養流浪貓狗之報導、感謝狀影本、流浪貓狗照片、醫療用品購買交易明細表、看護僱用證明書、收款證明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81049319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2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934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8年2月5日慈新醫文字第1080260號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1101號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8年2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1700號函暨其等附件等在卷足憑,故被告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並移轉過戶上開車輛後變賣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被害人陳錦標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營養食品費用、相關稅金、生活費用、所飼養流浪貓狗費用及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子即被害人陳俊伯等詞,尚非無憑,自難遽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移轉過戶上開車輛與變賣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