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裕仁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陳芃諭律師賴映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3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謝裕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自行車壹輛(品牌:捷安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被告謝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3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裕仁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謝裕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邱惟湘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品牌:捷安特、顏色:紫色)(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惟本院審諸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陳稱:伊不想去開庭,請法官對被告從輕判決,伊也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6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1頁),是可推認告訴人已有無條件寬恕被告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院當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審酌被告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兼以被告自107 起即因有儲物等異常行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並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近來疑似罹患失智症,伊被被告弄得身心疲憊,伊想趕快帶被告去就醫脫離訴訟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3頁),足認被告辨識違法及行為控制能力應較一般人差,從而本案即不得將犯行所生之違法性程度悉數歸責於被告而應予以扣減之;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 名,現於美國就業中,目前已退休,每月仰賴退休金維生,平時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需給付房屋租金3 萬6,000 元,並負擔房屋貸款300 萬元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等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自行車1輛,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謝裕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裕仁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上午12時3 分許,搭乘捷運步出臺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號出口,見人行道旁自行車停車格內之捷安特牌、紫色自行車(邱惟湘所有,價值新臺幣6,000 元)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開。嗣邱惟湘於同日13時25分許,返回該處取車時發現車輛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惟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裕仁之供述 │被告供承曾於如事實欄所載時││ │ │間至台北捷運小南門站 3 號 ││ │ │出口,將自行車停車格內自行││ │ │車 0 台騎走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惟湘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佐證自告訴人於 107 年││ │ 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 6月2 日 9 時 1 分 35 秒││ │ 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紀│ 許將自行車停入台北捷運 ││ │ 錄表。 │ 小南門站 3 號出口停車格││ │(2)被告之記名悠遊卡 │ 後,迄同日 13 時 25 分 ││ │ 進出捷運站紀錄。 │ 05 秒告訴人返回取車前,││ │(3)本署勘驗筆錄1份。│ 除被告曾自告訴人停放位 ││ │ │ 置取走自行車 0 台外,並││ │ │ 無其他人自同一位置取走 ││ │ │ 自行車之事實。 ││ │ │(2)佐證被告於同日11時40 ││ │ │ 分許,自古亭站搭乘捷運 ││ │ │ ,並於 11 時 52 分許抵 ││ │ │ 達小南門站,於通過西側 ││ │ │ 閘門後自 3 號出口離開捷││ │ │ 運站之事實。 ││ │ │(3)佐證被告於畫面時間當 ││ │ │ 日上午 12 時 0分 43 秒 ││ │ │ 步出 3 號出口旁升降梯,││ │ │ 隨後緩緩走向紅磚道自行 ││ │ │ 車停車格,並於畫面時間 ││ │ │ 12時 3 分 35秒自該處竊 ││ │ │ 得告訴人自行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