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6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間,就上開刑法第231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前某日起至108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時間,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40頁準備程序筆錄)、擔任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電梯磁扣1批、鑰匙2串,均非被告所有或與應召站有共同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尚無證據可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27號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前某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受僱於該應召集團,依該應召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eggie」成年男子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車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載送如附表所示姓名之泰國籍成年應召女子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套房居住,再由該應召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聯繫俗稱全套性交易,並指示男客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套房與如附表所示姓名之泰國籍成年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交易方式分別為每次30分鐘、50分鐘、60分鐘,代價分別為2,700元、3,300元及3,800元,應召女子分別從中抽取1,000元、1,200元、1,700元,其餘款項歸應召集團所有,乙○○並負責應召女子房間整理及工作用品之補充。嗣員警於108年4月21日執行網站巡邏,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747室,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接獲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地點,由如附表所示姓名之應召女子親自開門帶同員警入內,並表明以3,300元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一次,員警交付現金予應召女子後,渠等隨即欲進行性交易,員警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查緝來意,應召集團成員驚覺有異,派乙○○前往查看,員警於現場查驗其身分時,其當場坦承為應召集團員工,且指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姓名之女子為應召女子,並交付應召女子房間鑰匙2串,應召場所電梯磁扣1批,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應 ││ │ │召集團,負責駕車至桃園機││ │ │場載運如附表所示姓名之泰││ │ │國籍應召女子至如附表所示││ │ │地點之套房居住,並負責應││ │ │召場所房間整理及應召女子││ │ │工作用品補充之事實。 │├──┼───────────┼────────────┤│2 │證人PONGPATTANAKUL ARI│被告於108年4月17日駕車至││ │SSARA 之證述 │桃園機場載送PONGPATTANA ││ │ │KUL ARISSARA 至如附表編 ││ │ │號1所示地點居住,PONGPA ││ │ │TTANAKUL ARISSARA 使用該││ │ │房間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LOCHAROEN NERANCHA│被告於108年4月17日駕車至││ │RA之證述 │桃園機場載送LOCHAROEN NE││ │ │RANCHARA至如附表編號2所 ││ │ │示地點居住,LOCHAROEN NE││ │ │RANCHARA使用該房間從事性││ │ │交易之事實。 │├──┼───────────┼────────────┤│4 │證人SUEBMONGKOL SIRINU│被告於108年4月17日駕車至││ │N 之證述 │桃園機場載送SUEBMONGKOL ││ │ │SIRINUN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 │ │地點居住,SUEBMONGKOL ││ │ │SIRINUN使用該房間從事性 ││ │ │交易之事實。 │├──┼───────────┼────────────┤│5 │證人HINCHAISI SUPHANSA│被告於108年4月21日駕車至││ │之證述 │桃園機場載送HINCHAISI SU││ │ │P HANSA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 │ │地點居住,HINCHAISI SUP ││ │ │HANSA準備使用該房間從事 ││ │ │性交易之事實。 │├──┼───────────┼────────────┤│6 │萬華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佐證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1份 │ │├──┼───────────┼────────────┤│7 │查獲照片14張、被告扣案│佐證被告受應召集團成員指││ │手機內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示駕車至機場載運應召女子││ │絡之照片17張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並補充││ │ │套房紙毛巾及保險套等物,││ │ │及應召女子於如附表所示地││ │ │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8 │扣案鑰匙2串及電梯磁扣1│佐證被告負責管理如附表所││ │批 │示地點等供性交易場所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罪嫌。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姓名 │地點 │├──┼──────┼───────┼──────┤│1 │108年4月17日│PONGPATTANAKUL│臺北市萬華區││ │下午某時許 │ARISSARA │昆明街46號7 ││ │ │ │樓747室之1 │├──┼──────┼───────┼──────┤│2 │108年4月17日│LOCHAROEN │臺北市萬華區││ │下午某時許 │NERANCHARA │昆明街46號7 ││ │ │ │樓747室之2 │├──┼──────┼───────┼──────┤│3 │108年4月17日│SUEBMONGKOL │臺北市萬華區││ │下午某時許 │SIRINUN │昆明街46號7 ││ │ │ │樓747室之3 │├──┼──────┼───────┼──────┤│4 │108年4月21日│HINCHAISI │臺北市萬華區││ │下午2時許 │SUPHANSA │昆明街46號7 ││ │ │ │樓731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