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莒程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張少騰律師金玉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7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莒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莒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
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曾莒程既為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坤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坤城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寬政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寬政會計師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坤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該業務所掌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坤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實際繳納股款作
為坤城公司營運之用,竟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坤城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所為誠屬非是;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參,亦可認被告之素行良好。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被告迄今未與坤城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72號被 告 曾莒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金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吳光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莒程(原名曾川)為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下稱坤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與林中明於民國102年間共同籌設坤城公司,雙方合夥出資各半,坤城公司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等情,惟曾莒程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使坤城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向親友借款60萬元存入坤城公司籌備處鍾蕓如(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而將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充作坤城公司申請設立驗資繳足股款之用,並在業務上掌管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坤城公司已取得股款共60萬元,再將該等不實文書交付與不知情之林寬政會計師審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復於翌(16)日,持前揭銀行存摺影本、坤城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表明坤城公司股款已收足,向該局申請核准設立該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坤城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經發局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曾莒程隨即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帳戶內60萬元提領歸還予親友,上開60萬元未實際用於坤城公司之經營。嗣坤城公司股東林中明察覺有異,訴請本署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中明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莒程之供述 │坦承被告係坤城公司實際負責人,││ │ │處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被告於││ │ │102年5月15日向親友借款60萬元,││ │ │完成公司登記後,於102年6月18日││ │ │提領上開帳戶內60萬元還款予親友││ │ │之事實。 │├──┼──────────┼───────────────┤│2 │告發人林中明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坤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 │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 │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 ││ │意書、臺灣銀行新店分│ ││ │行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 ││ │料及林寬政會計師事務│ ││ │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 ││ │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林寬政會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利用會計師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坤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在業務所掌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三、至告發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但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前揭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前揭之罪,始得以適用前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內容)。本案被告並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坤城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