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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15萬元之和解金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被 告 郭家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於民國104年4月8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負責學員招生及課程諮詢服務等業務,為為空中美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郭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郭家瑋於任職於空中美語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協助學員陳馯文處理終止學籍事務時,因學員陳馯文原購買104年8月29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止之「Tutor4U」空中家教課程,欲提前終止與空中美語公司之契約,依Tutor4U空中家教學員服務契約書第八條「退費辦法」規定,僅退回學員應付總金額之1/2(即陳馯文應補齊應付總金額1/2始可終止合約),郭家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代收陳馯文繳交終止合約應繳給空中美語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時,指示陳馯文將上開金額轉帳至郭家瑋名下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待陳馯文於105年4月6日將上開金額如數轉入郭家瑋上開彰銀帳戶內,郭家瑋即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

㈡郭家瑋明知依空中美語公司之 Tutor4U 空中家教學員服務契

約書第5條「學員籍轉讓」之約定,學員辦理學員籍轉讓,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向空中美語公司提出申請,經空中美語公司審核接受,轉讓人支付學籍移轉手續費3,000元,且始可辦理學籍轉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未經允許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將前揭陳馯文應已終止之學籍,逕自未辦理合約終止,且擅自轉售以未經空中美語公司審核及不收3,000元學籍轉讓費用之違背任務方式,私自以3萬6,580元之代價,轉讓予不知情之學員何家慈,致使郭家瑋獲有3萬6,580元之不法利益,空中美語公司則受有短收3,000元學籍轉讓費之財產損害。郭家瑋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5年4月29日14時52分,以其員工帳號登入空中家教後台學習系統,無故將陳馯文的學員學籍資料變更為何家慈,使何家慈得以使用學習系統,致使空中美語公司之學習系統內之學籍資料與會員資料及合約不相符,致生損害於空中美語公司。

㈢郭家瑋明知學員謝季儒原購買104年8月24日起至106 年8月23

為止之「Tutor4U」空中家教課程,如欲辦理課程暫停空中美語公司不收取任何暫停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向謝季儒誆稱:須另行收取3,888元暫停課程之費用,該費用將於合約期滿時返還等語,使謝季儒陷於錯誤,於同日將3,888元匯入郭家瑋上開彰銀帳戶。嗣經空中美語公司陸續接獲學員陳馯文何家慈、謝季儒反應,空中美語公司介入調查並代償相關費用,始知上情。

二、案經空中美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瑋於偵查中│1.被告坦承將陳馯文的學籍轉賣予││ │之供述 │ 何家慈,且未依公司規定向何家││ │ │ 慈收取3,000元轉讓費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詐欺謝季儒之犯罪事││ │ │ 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空中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語公司代理人殷萬賜│ ││ │之證述 │ │├──┼─────────┼───────────────┤│3 │(1)證人陳馯文於偵 │1、陳馯文所購買之空中家教課程 ││ │ 查之證述(2)證人│ 契約期間係自104年8月29日起 ││ │ 陳馯文 Tutor4U │ 至106年8月28日止之事實。2、││ │ 空中家教學員服 │ 依Tutor4U空中家教學員服務契││ │ 務契約書 │ 約書第八條「退費辦法」相關 ││ │ │ 規定,學員在未超過全部契約 ││ │ │ 時間之1/3,僅退回學員應付總││ │ │ 金額之1/2,亦即空中美語公司││ │ │ 會向陳馯文收取總金額1/2始可││ │ │ 終止合約之事實。3、陳馯文僅││ │ │ 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合約,並依 ││ │ │ 被告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 ││ │ │ 彰銀帳戶內,被告從未向陳馯 ││ │ │ 文提及轉賣課程乙事,後來是 ││ │ │ 陳馯文收到信貸公司催繳費用 ││ │ │ ,始知被告收取陳馯文給付要 ││ │ │ 辦理終止合約之款項,並未將 ││ │ │ 款項繳回公司之事實。 │├──┼─────────┼───────────────┤│ 4 │證人林英芝偵查中之│證人林英芝透過被告替女兒何家慈││ │證述 │購買Tutor4U空中家教課程,被告 ││ │ │從未向證人林英芝表示學籍是承受││ │ │他人轉讓之學籍,也未向證人林英││ │ │芝收取3,000元轉讓費,林英芝依 ││ │ │被告指示將3萬6,580元轉帳至被告││ │ │彰銀帳戶之事實。 │├──┼─────────┼───────────────┤│ 5 │謝季儒Tutor4U空中 │「Tutor4U」空中家教課程辦理課 ││ │家教學員服務契約書│程暫停,空中美語公司不收取任何││ │ │暫停費用之事實。 │├──┼─────────┼───────────────┤│6 │空中美語公司空中家│1、被告郭家瑋未經告訴人公司允 ││ │教後台管理系統學員│ 許於105年4月29日14時52分, ││ │何家慈資料 │ 變更陳馯文上課電磁紀錄予學 ││ │ │ 員何家慈,使其得以享有至107││ │ │ 年9月9日會員權益之事實。2、││ │ │ 該案件係由被告(英文名: ││ │ │ Capri Kuo)負責處理之事實。│├──┼─────────┼───────────────┤│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1、證明被告郭家瑋彰銀帳戶於105││ │限公司作業處函暨所│ 年4月6日存入1萬5,500元之事 ││ │附銀行交易明細 │ 實。2、被告彰銀帳戶於同年4 ││ │ │ 月26日、存入3,888元之事實。││ │ │ 3、被告彰銀帳戶於同年4月28 ││ │ │ 日及4月29日分別轉入3萬元及 ││ │ │ 6,580元之事實。 │├──┼─────────┼───────────────┤│8 │謝季儒委託配偶武晨│證明謝季儒於105年4月26日匯款 ││ │傑匯款之存簿交易明│3,888元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 │細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59條未經允許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