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華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5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華因過失以煤氣炸燬落地窗,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炸燬該店內用餐區南面西側落地窗」補充更正為「炸燬該店內用餐區南面西側落地窗,致生公共危險」、末行句號後補充記載「(陳正華被訴對蔡旻真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旻真撤回告訴,見下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6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疏未注意將瓦斯桶之容器閥完全關閉即進行更換作
業,致瓦斯桶之殘餘瓦斯外洩,遇烹煮爐火而使瓦斯氣爆,炸燬甩三小專業羊肉敦北店(下稱甩三小羊肉店)內用餐區南面西側落地窗,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 條準用第175 條第3 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落地窗,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確實檢查,造成瓦斯外洩引起氣爆
,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告訴人蔡旻真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被告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詳下述三),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52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本件氣爆所造成之人員受傷、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及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告訴人雖已與被告和解,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
宣告緩刑,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 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5 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50號被 告 陳正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華係三同煤氣有限公司之瓦斯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晚間6 時11分,載送瓦斯桶至杜承(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長之甩三小專業羊肉敦北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稱甩三小羊肉店) ,陳正華於將瓦斯桶送至甩三小羊肉店廚房換裝之際,本應注意原使用瓦斯桶之容器閥須完全關閉始能更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廚房內原使用瓦斯桶之容器閥完全關閉即進行更換作業,致前揭原使用瓦斯桶內之殘餘瓦斯外洩,並遇烹煮爐火而起火(氣爆),炸燬該店內用餐區南面西側落地窗,適蔡旻真行經該處,遭上開落地窗炸裂之玻璃噴濺身體,因而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縫合術後之傷害。
二、案經蔡旻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係送瓦斯工人,於上││ │中之供述 │開時間,載運瓦斯桶前往││ │ │甩三小羊肉店進行更換作││ │ │業,誤判該店原使用瓦斯││ │ │桶之容器閥業已關閉即著││ │ │手更換,嗣鬆開瓦斯連接││ │ │口發現有氣體外洩,旋即││ │ │接回瓦斯連接口,但已來││ │ │不及而發生氣爆之事實。│├──┼───────────┼───────────┤│2 │告訴人蔡旻真之指訴 │告訴人因上開氣爆受有前││ │ │揭傷害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杜承鴻之供述 │被告更換瓦斯桶時,同案││ │ │被告耳聞被告詢問證人柳││ │ │柏彥「關了嗎?」,證人││ │ │柳柏彥回答「關了。」,││ │ │同案被告旋聽聞「嘶嘶」││ │ │聲,轉頭見被告欲接回瓦││ │ │斯管,即發生氣爆之事實││ │ │。 │├──┼───────────┼───────────┤│4 │證人即甩三小羊肉店廚師│甩三小羊肉店廚房之瓦斯││ │柳柏彥之證述 │開關,除了瓦斯桶上之容││ │ │器閥外,尚有一止洩閥連││ │ │接廚房炒台之瓦斯管線,││ │ │更換瓦斯桶時,止洩閥係││ │ │由廚房人員關閉,瓦斯桶││ │ │上之容器閥則由送瓦斯工││ │ │人關閉,案發前被告詢問││ │ │「有沒有關?」,證人柳││ │ │柏彥回答:「上面關了。││ │ │」,係指止洩閥已關閉之││ │ │事實。 │├──┼───────────┼───────────┤│5 │證人即甩三小羊肉店負責│甩三小羊肉店均在瓦斯用││ │人林倚吾之證述 │罄前始通知瓦斯行更換瓦││ │ │斯桶,瓦斯行工人更換瓦││ │ │斯桶前,該店會繼續使用││ │ │瓦斯桶內殘餘瓦斯,故不││ │ │會關閉瓦斯桶上之開關,││ │ │而係於瓦斯行工人更換時││ │ │由瓦斯行工人關閉之事實││ │ │。 │├──┼───────────┼───────────┤│6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甩三小羊肉店火災(氣爆││ │8 月2 日火災(氣爆)原│)案,經現場勘察結果、││ │因調查鑑定書1份 │監視系統畫面顯示及關係││ │ │人所述,研判係因換裝瓦││ │ │斯鋼瓶不慎致液化石油氣││ │ │洩漏,並遇烹煮爐火而起││ │ │火(氣爆)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紙│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 條準用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準失火、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乙節,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既遂,故如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甩三小羊肉店除上開落地窗碎裂外,僅廚房西面隔間牆上置物架南側附近裝潢及物品有燃燒痕跡,其房屋主要結構及牆面並未受損,尚難認已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應以燒燬論,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