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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及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及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肆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及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於特定之時、地以特定方式施用之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7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5頁)。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已多年未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484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被 告 黃及時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及時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9年10月18日入監,91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6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12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1月18日,於93年3月4日入監,並於95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84號、97年度簡字第2899號、97年度訴字第102號、97年度訴字第1202號、97年度訴字第781號、97年度訴字第6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2罪)、10月、8月(3罪)、7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車站對面公廁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0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黃及時及陳泉同意受搜索後,在陳泉(另案偵辦中)所有之隨身包包內扣得黃及時施用後剩下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484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及時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陽性反應等事實。 ││ │107 年 11 月 2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檢驗報告 1 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表 1 份。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為不││ │ │起訴處分確定 5 年內再施用 ││ │ │毒品等事實。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扣案上開毒品經送鑑驗,檢出││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鑑字第 0000000 │ ││ │號毒品鑑定書 │ │└──┴────────┴─────────────┘

二、核被告黃及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