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王佳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
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 告 王佳榮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榮前:㈠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另以87年度訴字第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民國88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免刑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2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㈡、㈢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㈤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92年度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2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的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8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另案通緝期間,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大橋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佳榮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二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B0000000號)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