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平
彭偉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偉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受有左臉頰挫傷」後補充「、左手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治平、彭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5、180、200至2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治平、彭偉誠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彭偉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治平數度辱罵彭偉誠及出言對彭偉誠為恐嚇言語,均係於密接時、地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犯意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陳治平前開所犯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治平前(一)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四)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至(五)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稽。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贓物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爭執,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偵5547卷第9、13頁、本院審易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治平於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被 告 陳治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66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偉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且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陳治平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捷運車站M8出口下方捷運站B2層,因在站內嚼食檳榔遭保全人員彭偉誠制止,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車站,對彭偉誠辱稱:操你媽、操俗辣、金白目、看三小、操雞掰、幹等語,足以減損彭偉誠之名譽;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彭偉誠恫稱:我爸爸臺北地院法官、我中正一分都很熟、我剛管訓回來...我每天經過這裡,我保證你每天好玩,我竹聯幫地堂等語,致使彭偉誠心生畏懼;彭偉誠因不甘受辱,於同日晚間10時6分時,於陳治平出手推彭偉誠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一手擋開陳治平的手隨即以另一手揮擊陳治平臉部,致使陳治平左臉頰遭打中眼鏡歪斜,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陳治平遭打中氣憤不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白色塑膠帶內物品揮擊彭偉誠之身體,致彭偉誠受有左前臂及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偉誠、陳治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治平於警│1.被告陳治平坦承有陳稱上││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話語以││ │ │ 及持白色袋子揮擊被告彭││ │ │ 偉誠之事實。 ││ │ │2.被告陳治平遭被告彭偉誠││ │ │ 打到一拳,打到眼鏡部位││ │ │ 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彭偉誠於警│1.被告彭偉誠坦承遭被告陳││ │詢及偵查之指述 │ 治平侮辱、恐嚇,又遭被││ │ │ 告陳治平出手推擠,故出││ │ │ 手揮擊被告陳治平一拳,││ │ │ 有打到陳治平的眼鏡,故││ │ │ 承認本件傷害罪之事實。││ │ │2.被告彭偉誠遭被告陳治平││ │ │ 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之││ │ │ 全部事實。 │├───┼───────────┼────────────┤│3 │1.秘錄器及監視錄影器錄│1.被告陳治平向彭偉誠辱稱││ │ 影檔案 │ :金白目、看三小、操雞││ │2.本署勘驗筆錄 │ 掰、幹等語之事實。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2.被告陳治平向彭偉誠恫稱││ │ 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 :我爸爸臺北地院法官、││ │ 擷取照片 │ 我中正一分都很熟、我剛││ │ │ 管訓回來...我每天經過 ││ │ │ 這裡,我保證你每天好 ││ │ │ 玩,我竹聯幫地堂等語之││ │ │ 事實。 ││ │ │3.被告彭偉誠出手揮擊被告││ │ │ 陳治平,打到陳治平臉部││ │ │ 致其眼鏡歪斜之事實。 ││ │ │4.被告陳治平持手中白色塑││ │ │ 膠帶內物品揮擊彭偉誠之││ │ │ 身體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被告彭偉誠、陳治平分別受││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2│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紙 │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核被告彭偉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治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