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旋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旋與張倚菁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釣蝦場外討論雙方分手事宜,過程中張倚菁因不願繼續談話而欲發動機車離去,陳明旋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強行取下張倚菁之機車鑰匙,經張倚菁向釣蝦場老闆求助後,陳明旋始歸還機車鑰匙予張倚菁,但仍承前犯意,將其機車停放在張倚菁機車後面阻擋張倚菁離去,嗣張倚菁趁隙騎乘機車離去,陳明旋隨即騎車追上,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機車橫停在張倚菁機車前,再取下張倚菁機車鑰匙,以此方式妨害張倚菁自由離去之權利。案經張倚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倚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數度取下告訴人張倚菁機車鑰匙、阻其離去之舉,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㈡累犯審酌是否加重:
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罪,與其本案所犯強制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法接受告訴人不願與其繼續討論分手事宜,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強行取下告訴人機車鑰匙並阻其騎乘機車離去,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實未尊重他人法益,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已私下給付和解款項,若可以撤回告訴,我願撤告,若無法撤告,我也不再追究,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字卷所附108 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營造業)、智識程度(五專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