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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2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宛庭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41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 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宛庭犯頂替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不慎擦撞由賴宣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氣陰、視線及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祥和路之號誌即貿然直行,不慎擦撞由賴宣仰所騎乘沿安德街60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宛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本案實際肇事人即被頂替者蘇進源確有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駕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上開規定之「犯人」,從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出面頂替蘇進源,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式之進行,核已成立頂替罪。縱警方不久後即因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蘇進源為真正肇事者,且蘇進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被害人賴宣仰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被告頂替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使蘇進源脫免刑責,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係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而頂替真正犯人,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偵查資源,且有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山區,當地大眾交通工具不便,適我先生因敗血症住院(已於案發不久後之民國108 年6 月24日過世),往返醫院及住家困難,因而請託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蘇進源駕車搭載,因此蘇進源為了我駕車肇事,我很不好意思,所以才出面頂替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之犯罪動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暨其陳稱:小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喪偶且無子女,目前無工作,生活靠高雄小姑協助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案發期間適配偶因急病住院,忙於奔波醫院照顧而心力疲憊,思慮欠詳而觸法,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 年,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確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之必要,本院乃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1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