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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自健

陳剛浩王正德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林亞薇律師陳育萱律師被 告 黃足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2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自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剛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正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及黃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民國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201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乃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分別係碩亞公司、和長公司、品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故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2.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分別係碩亞公司、和長公司、品鑫公司(下稱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被告黃足及其配偶胡春榮從未在上開公司工作領取薪資,竟利用被告黃足提供之個人資料,虛列被告黃足及其配偶胡春榮95至97及99年度薪資所得,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製作不實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數額列為上開公司之薪資支出,而使前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中計算不實之應納稅額,再以此不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申報期間,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主管稅捐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使上開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所稅,是核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4.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虛報被告黃足及其配偶胡春榮薪資所得,製作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納入上開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填載完成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王正德分別於97、98、100年度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其3次年度申報之行為、時間均有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黃足部分:

1.被告黃足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然該次僅修正同條第3項,而未更易同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對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黃足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於96年度以一提供行為幫助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告王正德、林自健逃漏稅捐,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其分別於95至97、99年度所為共4次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

德身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以不實薪資資料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嚴重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租稅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與國家賦稅收入;被告黃足明知自己並未在上開公司任職,竟為貪圖利益,提供自己及其配偶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予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使其得以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黃足及其配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繳憑單,進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又參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均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4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再就被告王正德、黃足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憑,且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因違法行為,因而分別獲

取免予支出碩亞公司、和長公司、品鑫公司應納稅額(含逃漏營所稅及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新臺幣(下同)41,700元(計算式:29,000+12,700=21,700)、157,950元(計算式:121,500+36,450=157,950)、508,700元(計算式:174,000+52,200+122,350+35,765+91,539+32,846=508,700)之不法利益,自屬犯罪所得,且此部分關於納稅義務人碩亞公司、和長公司、品鑫公司所逃漏之稅捐雖已逾核課期間,然刑法沒收新制即在遏止類此於被害人(私法或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況,行為人將可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狀態,故就上開所示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所得相當於各該稅額之犯罪所得款項,既未扣案,自應予沒收之,且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足每次(即各年度)提供自己及其配偶個人資料之對

價即現金5,000元至6,000元,共提供4次,業據被告黃足供承在卷(見108偵16324卷第26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黃足每次收取之對價為5,000元,故其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20,000元(計算式:5,000元x4),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24號被 告 林自健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剛浩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萱律師被 告 王正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余淑杏律師被 告 黃 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健係碩亞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下稱碩亞公司)之負責人,陳剛浩係和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之4,下稱和長公司)之負責人,王正德則係品鑫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品鑫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明知黃足及其配偶胡春榮(另為不起訴處分)從未向上開公司領有任何薪資,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逃漏稅捐之犯意,而黃足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介紹,提供其與胡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予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並同意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分別於附表所示民國96至98及100年之每年1月間,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胡春榮、黃足自附表所示95至97及99年,各該年度經各該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至69萬6,000元間不等薪資之不實事項,致國稅局據以核定胡春榮、黃足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則據以製作不實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數額列為各該公司之薪資支出,而使前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中計算不實之應納稅額,再以此不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於附表所示申報期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主管稅捐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逃漏附表所示各該公司營所稅額共計70萬8,350(含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共計16萬9,96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案經李宗翰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自健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為碩亞公司負責人,並││ │述及刑事認罪協商狀 │具狀自白被告黃足未在碩亞││ │ │公司任職,卻申報被告黃足││ │ │之薪資費用以逃漏稅捐之事││ │ │實。 │├──┼───────────┼────────────┤│㈡ │被告陳剛浩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為和長公司負責人,並││ │述及刑事認罪協商狀 │具狀自白同案被告胡春榮未││ │ │在和長公司任職,卻申報同││ │ │案被告胡春榮之薪資費用以││ │ │逃漏稅捐之事實。 │├──┼───────────┼────────────┤│㈢ │被告王正德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為品鑫公司負責人,並││ │述及刑事認罪協商狀 │具狀自白同案被告胡春榮未││ │ │在品鑫公司任職,卻申報同││ │ │案被告胡春榮之薪資費用以││ │ │逃漏稅捐之事實。 │├──┼───────────┼────────────┤│㈣ │被告黃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同案被告胡春榮均未││ │ │在上開碩亞公司等3家公司 ││ │ │任職,卻提供個人資料,並││ │ │同意上開碩亞公司等3家公 ││ │ │司不實申報薪資費用之事實││ │ │。 │├──┼───────────┼────────────┤│㈤ │同案被告胡春榮於偵查中│佐證未在上開碩亞公司等3 ││ │之供述 │家公司任職,報稅事宜均交││ │ │給被告黃足處理之事實。 │├──┼───────────┼────────────┤│㈥ │告發人提供之同案被告胡│佐證同案被告胡春榮於90至││ │春榮自90年12月3日至99 │99年間並未任職上開碩亞公││ │年11月25日間運輸日報表│司等3家公司之事實。 │├──┼───────────┼────────────┤│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佐證上開碩亞公司等3家公 ││ │局108年3月14日北區國稅│司不實申報同案被告胡春榮││ │基隆綜字第1082033565號│、被告黃足薪資費用之事實││ │函所附同案被告胡春榮綜│。 ││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 ││ │定通知書 │ │├──┼───────────┼────────────┤│㈧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佐證被告林自健、陳剛浩、││ │查詢服務3紙 │王正德分別為碩亞公司、和││ │ │長公司、品鑫公司之負責人││ │ │之事實。 │├──┼───────────┼────────────┤│㈨ │碩亞公司、和長公司、品│佐證被告林自健、陳剛浩、││ │鑫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資│王正德分別為碩亞公司、和││ │料 │長公司、品鑫公司之負責人││ │ │之事實。 │├──┼───────────┼────────────┤│㈩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佐證品鑫公司申報同案被告││ │局108年5月29日北區國稅│胡春榮不實薪資,並逃漏附││ │桃園營字第1080208456號│表所示稅捐之事實。 ││ │函及所附扣繳憑單等資料│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佐證和長公司申報同案被告││ │局108年6月4日財北國稅 │胡春榮不實薪資,並逃漏附││ │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表所示稅捐之事實。 ││ │號函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佐證碩亞公司申報同案被告││ │局108年6月3日財北國稅 │胡春榮、被告黃足不實薪資││ │松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並逃漏附表所示稅捐之事││ │號函 │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 (下稱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201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乃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3人分別係碩亞公司、和長公司、品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故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㈠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所為,均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虛報被告黃足、同案被告胡春薪資所得,製作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納入碩亞公司、和長公司、品鑫公司營稅結算申報書,填載完成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王正德上開3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㈡被告黃足所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其於96年度以一提供行為幫助附表2、3所示之被告逃漏稅捐,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其所為共4次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自健、陳剛浩、王正德上開犯行,使碩亞公司、和長

公司、品鑫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所稅稅捐,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逾核課期間,各稅捐稽徵機關無從依稅捐稽徵法核課追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至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足自陳每次(即各年度)幫助犯行,可收得5至6千元報酬,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收入│扣免繳憑│營所稅申│被申報│申報公│申報│申報薪資│逃漏營所稅│逃漏未分│主管稅捐機││ │年份│單申報截│報截止日│人 │司 │人 │金額(元)│(元) │配盈餘加│關 ││ │ │止日 │ │ │ │ │ │ │徵稅(元)│ │├──┼──┼────┼────┼───┼───┼──┼────┼─────┼────┼─────┤│1 │95 │96/1/31 │96/5/31 │胡春榮│和長 │陳剛│ 486,000│ 121,500 │ 36,450 │財政部臺北││ │ │ │ │ │ │浩 │ │ │ │國稅局大安││ │ │ │ │ │ │ │ │ │ │分局 │├──┼──┼────┼────┼───┼───┼──┼────┼─────┼────┼─────┤│2 │96 │97/1/31 │97/5/31 │胡春榮│品鑫 │王正│ 696,000│ 174,000 │ 52,200 │財政部北區││ │ │ │ │ │ │德 │ │ │ │國稅局桃園││ │ │ │ │ │ │ │ │ │ │分局 │├──┼──┼────┼────┼───┼───┼──┼────┼─────┼────┼─────┤│3 │96 │97/1/31 │97/5/31 │黃足 │碩亞 │林自│ 156,000│ 29,000 │ 12,700 │財政部臺北││ │ │ │ │ │ │健 │ │ │ │國稅局松山││ │ │ │ │ │ │ │ │ │ │分局 │├──┼──┼────┼────┼───┼───┼──┼────┼─────┼────┼─────┤│4 │97 │98/1/31 │98/5/31 │胡春榮│品鑫 │王正│ 480,000│ 122,350 │ 35,765 │財政部北區││ │ │ │ │ │ │德 │ │ │ │國稅局桃園││ │ │ │ │ │ │ │ │ │ │分局 │├──┼──┼────┼────┼───┼───┼──┼────┼─────┼────┼─────┤│5 │99 │100/1/31│100/5/31│胡春榮│品鑫 │王正│ 420,000│ 91,539 │ 32,846 │財政部北區││ │ │ │ │ │ │德 │ │ │ │國稅局桃園││ │ │ │ │ │ │ │ │ │ │分局 │├──┼──┼────┼────┼───┼───┼──┼────┼─────┼────┼─────┤│ │ │ │ │ │ │ │ 合計 │ 538,389 │169,961 │ │└──┴──┴────┴────┴───┴───┴──┴────┴─────┴────┴─────┘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