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心瑩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心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沒收。
扣案之手機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諺』及『阿昌』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所載「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應更正「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領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詐欺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詐欺罪責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諺」及「阿昌」之成年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韓偉美、巫洹貞、廖洪碧祝、郭何秀鑾、李蕙芬五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五人均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1.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五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如上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2.又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贓款30萬2千元,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裁定就其中15萬元發還予告訴人郭何秀鑾,扣除前開發還款項後,尚餘15萬2千元扣押在案(計算式:
302,000元-150,000元=152,000元),屬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係供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銷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縱將該等金融卡沒收或諭知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扣案之手機四支(內均含SIM卡),係被告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領取提款卡、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
交款項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先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親自提領贓款,總計共提領被告所領取款項金額為49萬0015元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惟被告楊心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我有去領錢……跟我說是電動玩具的店,是要幫客人領錢,我不是詐騙集團,我是無知被利用,…」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暱稱「阿昌」、「阿諺」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本案款項,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告訴人,是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㈣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
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84號107年度偵字第27589號被 告 楊心瑩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瑩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諺」及「阿昌」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心瑩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其等模式為先由「阿昌」將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楊心瑩後,詐騙機房人員即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由「阿諺」指示楊心瑩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領回款項依「阿諺」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指定處所,楊心瑩則分得每次所領取詐騙款項中3%之不法利益。詎楊心瑩、「阿昌」及「阿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韓偉美、巫洹貞、廖洪碧祝、李蕙芬、郭何秀鑾,致韓偉美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楊心瑩再以前開模式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所得贓款復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並從所領取之款項中獲得一定比例之不法利益。經韓偉美等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嗣警於107年9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無名巷弄、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SNOY手機1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HUAWEI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InFocus手機1支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偉美、巫洹貞、郭何秀鑾、李蕙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楊心瑩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所提領詐騙款項使││ │及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用之提款卡係「阿昌」所提││ │ │供,提領詐騙款項後,依「││ │ │阿諺」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 │ │織指定處所,被告可獲得提││ │ │領之詐騙款項3%作為報酬,││ │ │並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 │之事實。 │├──┼───────────┼────────────┤│ 2 │告訴人韓偉美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 ││ │指訴。 │事實。 │├──┼───────────┼────────────┤│ 3 │告訴人巫洹貞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 ││ │指訴。 │事實。 │├──┼───────────┼────────────┤│ 4 │被害人廖洪碧祝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 ││ │之指訴。 │事實。 │├──┼───────────┼────────────┤│ 5 │告訴人郭何秀鑾於警詢中│證明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 ││ │之指訴。 │事實。 │├──┼───────────┼────────────┤│ 6 │告訴人李蕙芬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 ││ │指訴。 │事實。 │├──┼───────────┼────────────┤│ 7 │如附表「匯款或存款證明│證明如附表所示韓偉美等 5││ │文件」欄所示之各郵政匯│人遭詐騙款項,分別匯入如││ │款申請書、郵局存款人收│附表「受款人金融帳號」欄││ │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所示各帳戶之事實。 ││ │書回條聯各 1 份。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 ││ │扣案物照片、提款影像截│ ││ │圖。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局107年11月29日新北警 │ ││ │重刑字第1073431530號函│ ││ │暨報告書、警詢筆錄、搜│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錄表。 │ │├──┼───────────┼────────────┤│ 1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司107年12月7日陽信總業│ ││ │務字第1079937625號函暨│ ││ │帳戶資料表、對帳單。 │ │├──┼───────────┼────────────┤│ 11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中)│ ││ │字第1070069372號函暨顧│ ││ │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 ││ │細表。 │ │├──┼───────────┼────────────┤│ 12 │臺北市○○區○○路00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土地銀行、武昌街1段77 │ ││ │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 ││ │款影像截圖。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昌」等人,就所參與之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