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1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文豪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經查,被告蔡文豪於民國108年7月8日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手指虎而查扣,則被告攜帶手指虎行經上開路段之公共場所並為警盤查所獲,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8日7時3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手指虎之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被告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殘刑6年5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在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所攜帶刀械之數量、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0830000000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紙(見偵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16號被 告 蔡文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豪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之,竟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拾得手指虎1只,其後蔡文豪即將上開手指虎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嗣蔡文豪於108年7月8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並將本案手指虎攜出,而於108年7月8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復經蔡文豪同意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並扣得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持有並攜帶扣案手││ │時之供述。 │指虎,惟辯稱不知是是管制││ │ │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扣案││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手指虎攜出而為警查扣等事││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 ││ │錄表、扣案物照片、勤務│ ││ │報告。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扣案手指虎1只認定屬槍砲 ││ │局108年8月6日函轉臺北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 │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 │公告刀械之事實。 ││ │日所具北市警保字第1083│ ││ │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 │及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惟被告係將扣案手指虎自其住處攜出而放在機車置物箱而,已非單純持有,是其行為應論以未經許可而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始稱妥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