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陳玉品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7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107年3月間」應更正為「自民國107年3、4月間」、第9行「檔土牆」應更正為「擋土牆(防護欄)」、欄末應補充「惟尚未至水土流失而未遂」;另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8年9月16日、同年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0033762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森林法第51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土地經被告之使用、利用行為,未發現水土流失現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於公有山坡地及林地開挖整地,影響環境生態,所生危害非可小覷,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透過其子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系爭土地設置防護欄及路面維修乙案,已經該分署同意,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0033762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年齡、係為出入居住之安全性,非為賺取非法利潤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幸未發生土石流失之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意見,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佩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8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20號被 告 甲○○○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石碇區外垵1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領之國有土地,並為為山坡地保區及林地,如欲就上開土地為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等利用行為,均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之犯意,自107年3月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未得管理人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施作道路及檔土牆,面積達436平方公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坦承其未向國產署申請,││ │問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即在上開地號土地施工之││ │ │事實。 │├──┼───────────┼───────────┤│2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上開地號土地為國產││ │ │署管領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17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新北府農山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辦理│ ││ │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 ││ │會勘紀錄、新北市新店地│ ││ │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現│ ││ │場相片 │ │└──┴───────────┴───────────┘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森林資源,維持森林及山坡地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及山坡地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核被告劉陳品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擅自墾殖未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請論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