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杰彤
簡秀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16號),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杰彤、簡秀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杰彤、簡秀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杰彤、簡秀真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杰彤、簡秀真未能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方奕閔之紛爭,竟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萬5,000 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2 人顯有悔意,兼衡被告吳杰彤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 子,現從事代購、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簡秀真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現從事廣告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吳杰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簡秀真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已陳明:同意讓被告2 人緩刑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2 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16號被告 吳杰彤 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秀真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彤、簡秀真與方奕閔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之○○○○社區(下稱○○社區)住戶。緣方奕閔前因傷害吳杰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 337 號判決判處方奕閔拘役 30 日,方奕閔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 27 日,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79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吳杰彤並因而取得前開載有方奕閔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涉犯傷害罪而遭科處罪刑及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前開臺北地院及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詎吳杰彤、簡秀真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惟渠等因認方奕閔不宜擔任○○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竟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 12 月 23 日下午4時許,在○○社區地下一樓健身房內召開之該社區
106 年度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議)中,由簡秀真以麥克風向現場人員宣稱,接到一位「吳小姐」之投書,是方奕閔之鄰居,有前揭法院刑事判決欲提出等語,並提供吳杰彤於區權會議開會前(吳杰彤當日未與會)所交付之前揭 2 紙刑事判決書,傳閱予馬之秦、谷劍瑩(前 2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在場與會者,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方奕閔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方奕閔。
二、案經方奕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杰彤之供述 │被告吳杰彤坦承有於該次區權││ │ │會議前,將上開臺北地院及高││ │ │等法院之刑事判決交予被告簡││ │ │秀真,用以讓該次管委會選舉││ │ │人知悉告訴人方奕閔曾受刑事││ │ │判決之事實。 ││ │ │ │├──┼───────────┼─────────────┤│2 │被告簡秀真之供述 │1.被告簡秀真坦承前揭2紙判 ││ │ │ 決書係由被告吳杰彤所交付││ │ │ ,被告吳杰彤並向其表示,││ │ │ 告訴人曾欺負過她、打過她││ │ │ ,被告吳杰彤認為告訴人不││ │ │ 能擔任委員,要讓大家知悉││ │ │ 之事實。 ││ │ │2.被告簡秀真坦承有於區權會││ │ │ 議中,以麥克風向現場人員││ │ │ ,表示有上開判決,嗣現場││ │ │ 住戶並有觀閱該等判決書之││ │ │ 事實。 ││ │ │3.被告簡秀真坦承其亦有參選││ │ │ 該次委員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方奕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之秦之│證人馬之秦有參加當日區權會││ │之證述 │議,在會議中有人表示,告訴││ │ │人有前科不適任委員,並提出││ │ │前揭判決書供人觀看之事實。││ │ │ ││ │ │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谷劍瑩之│證人谷劍瑩有參加當日區權會││ │證述 │議,會議中,被告簡秀真以麥││ │ │克風向現場人員表示,告訴人││ │ │有打女人之前科之事實。 ││ │ │ ││ │ │ ││ │ │ │├──┼───────────┼─────────────┤│6 │臺北地院 106 年度易字 │告訴人因傷害被告吳杰彤案件││ │第 337 號、高等法院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上││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794 │開判決,均載有告訴人姓名、││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 │編號、涉犯傷害罪而遭科處罪││ │ │刑及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 │ │事實。 ││ │ │ ││ │ │ ││ │ │ ││ │ │ ││ │ │ │├──┼───────────┼─────────────┤│7 │○○社區106年度第2 │證明被告簡秀真於 106 年 1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監視│月23日於○○社區開區權會 ││ │器錄影光碟、錄音譯文 1│議時,向在場人員提出前揭判││ │份。 │決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吳杰彤、簡秀真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之違反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吳杰彤與簡秀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