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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2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9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家樂福桂林店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陳順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順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即家樂福桂林店店員尤麗施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伊藤園綠色蔬果汁1 瓶、伊藤園黃綠色蔬果汁1 瓶、日本JB芳香膏1 罐、辣味牛肉乾1 包、原味牛肉乾1 包、日本粉絲150 公克裝

1 包、蘋果醋1 瓶、良農新社黑皮香菇1 包、AB原味優酪乳

1 瓶、義美全脂鮮奶1 瓶、福記鵪鶉蛋辣味1 包、義美雞蛋豆腐2 盒、蓮發素火腿1 包、桂冠魚卵卷2 包、桂冠蟳味棒

2 包、飛魚卵香腸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33 元)等商品,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之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考量被告已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於109 年5 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1 萬5,000 元,此有本院108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678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第41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待業中,以領取每月身心障礙補助金4,000 元為生,現借住友人家,無須負擔房屋租金,父親已逝去,母親則由胞弟照顧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1萬5,000元刑事和解金,避免被告口惠而不實,認有必要以遵期賠償告訴人前揭刑事和解金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伊藤園綠色蔬果汁1 瓶、伊藤園黃綠色蔬果汁1 瓶、日本JB芳香膏1 罐、辣味牛肉乾1 包、原味牛肉乾1 包、日本粉絲150 公克裝1 包、蘋果醋1 瓶、良農新社黑皮香菇1 包、AB原味優酪乳1 瓶、義美全脂鮮奶1 瓶、福記鵪鶉蛋辣味1包、義美雞蛋豆腐2 盒、蓮發素火腿1 包、桂冠魚卵卷2 包、桂冠蟳味棒2 包、飛魚卵香腸1 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被告應於109 年5 月31日前向家樂福桂林店安全課人員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32號被 告 陳順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家樂福桂林店內,趁店員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伊藤園綠色蔬果汁1 瓶、伊藤園黃綠色蔬果汁1 瓶、日本JB芳香膏1 罐、辣味牛肉乾

1 包、原味牛肉乾1 包、日本粉絲150 公克裝1 包、蘋果醋

1 瓶、良農新社黑皮香菇1 包、AB原味優酪乳1 瓶、義美全脂鮮奶1 瓶、福記鵪鶉蛋辣味1 包、義美雞蛋豆腐2 盒、蓮發素火腿1 包、桂冠魚卵卷2 包、桂冠蟳味棒2 包、飛魚卵香腸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133元)等商品,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紅色提袋內,僅將茶裏王1 瓶、冷泡泉烏龍茶4 瓶結帳後,旋即攜帶前揭未結帳之商品步行離去。因家樂福桂林店店員尤麗施發覺有異,將陳順林攔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 │中之供述。 │商品置於紅色提袋內,僅將││ │ │茶裏王 1 瓶、冷泡泉烏龍 ││ │ │茶 4 瓶結帳,其餘商品仍 ││ │ │置於紅色提袋內沒有結帳等││ │ │事實,惟辯稱:因為精神恍││ │ │惚,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2 │證人即告訴人尤麗施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中之指訴。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為警扣得伊藤園綠色蔬││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果汁 1 瓶、伊藤園黃綠色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蔬果汁 1 瓶、日本 JB 芳 ││ │單、扣案物照片。 │香膏 1 罐、辣味牛肉乾 1 ││ │ │包、原味牛肉乾 1 包、日 ││ │ │本粉絲 150 公克裝 1 包、││ │ │蘋果醋 1 瓶、良農新社黑 ││ │ │皮香菇 1 包、 AB 原味優 ││ │ │酪乳 1 瓶、義美全脂鮮奶 ││ │ │1 瓶、福記鵪鶉蛋辣味 1 ││ │ │包、義美雞蛋豆腐 2 盒、 ││ │ │蓮發素火腿 1 包、桂冠魚 ││ │ │卵卷 2 包、桂冠蟳味棒 2 ││ │ │包、飛魚卵香腸 1 包等物 ││ │ │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取照│被告於櫃臺結帳時尚能將已││ │片。 │結帳之商品置入推車、取回││ │ │發票、推車步行離去,足認││ │ │被告所辯精神恍惚忘記結帳││ │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