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51號、108年度偵字第21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 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行李袋壹個(內含皮夾壹個及新臺幣現金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漢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出言辱罵警員曾偉銘,及揮手攻擊、推擠警員曾偉銘之強暴行為,主觀上均應各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並侵害相同法益,均應各評價為接續犯,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因傷害致死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妨害公務、竊盜等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曾偉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於曾偉銘依法執行公務時,仍率爾施以強暴及侮辱之犯行,顯有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又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告訴人孫輔廷之行李袋,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曾偉銘之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孫輔廷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3至6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行李袋1 個(內含皮夾1個及新臺幣現金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行李袋內,尚有告訴人孫輔廷之身分證件及信用卡3 張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孫輔廷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51號108年度偵字第21779號被 告 陳漢原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00000000號(○○戶
政事務所○○○○○)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原於民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20 時 44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鐵臺北車站 1 樓南二門外,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經人報警,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警員曾偉銘遂受指派到場執行勤務,陳漢原不滿警員曾偉銘勸阻,明知警員曾偉銘身著警察制服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殺小啦(臺語)」、「你在公三小啦(臺語)」、「幹!林北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偉銘,足以貶損曾偉銘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揮手攻擊、推擠曾偉銘(未成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曾偉銘執行職務。嗣陳漢原經警逮捕後,依法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陳漢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 7 月 26 日 1時 23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 7 號臺大醫院急診室,趁孫輔廷疏於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孫輔廷放置在走廊病床旁之黑色行李袋 1 個(內含皮夾 1 個、身分證件、信用卡 3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 2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孫輔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曾偉銘、孫輔廷告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原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銘於偵│證明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查中之指證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孫輔廷於警│證明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詢時之指證 │行李袋 1 個遭竊之事實。 ││ │ │ │├──┼───────────┼────────────┤│4 │有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 │譯文各 1 份、密錄器光 │實。 ││ │碟 1 片、密錄器畫面翻 │ ││ │拍照片 3 張(見 108 年│ ││ │度偵字第 16851 號第 33│ ││ │至 34 頁) │ ││ │ │ │├──┼───────────┼────────────┤│5 │監視器光碟 1 片、監視 │佐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 │器畫面翻拍照片 13 張(│實。 ││ │見 108 年度偵字第 │ ││ │21779 號第 19 至 28 頁│ ││ │) │ ││ │ │ │└──┴───────────┴────────────┘
二、核被告陳漢原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等罪嫌。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短時間內辱罵公務員並出手攻擊公務員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妨害公務等之犯行,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 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被告所為妨害公務與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孫輔廷之行李袋 1 個,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