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秋香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88
5 號、第1761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秋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 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松隆店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0 元之牛奶1 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㈡於108 年6 月7 日晚間10時43分許,先將店內之冷藏雞蛋2
盒、豆奶2 瓶(價值共440 元)均移至無人收銀之空櫃檯上,復至有人收銀之櫃檯結帳牙膏2 條,結帳完畢再走回無人收銀空櫃檯,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冷藏雞蛋
2 盒、豆奶2 瓶裝入購物袋,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全聯福利中心信義松隆店組長蔡佳鴒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蔡佳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秋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鴒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以1,900 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08 年12月9 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95頁),又參以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公,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症、甲狀腺低下、腦血管意外中風及小血管梗塞等病狀而長期服藥,須扶養家中高齡母親及腦性麻痺女兒)、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拋棄其他請求,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牛奶1 瓶、冷藏雞蛋2 盒、豆奶2 瓶(價值共580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900 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俱如前揭,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