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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2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王清江於本院準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王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持機車大鎖將告訴人林達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1 片敲碎致令不堪用,妨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利益;又考量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16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000元,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8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3 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108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及第51頁),是本案自難僅憑上開調解筆錄逕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更難率認被告已邀獲告訴人之原諒,惟本院考量上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爾後告訴人仍有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可能,故本案仍非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向下微調被告之刑;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待業中等一般情狀所徵表之被告與家庭與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未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52號被 告 王清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江前受僱於林達峰擔任油漆工工作,因金錢及工資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見林達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路旁,持機車大鎖將上揭自小客車左後照鏡1 片敲毀,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林達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清江之供述 │供承持機車大鎖敲毀告訴人之││ │ │上揭自小客車左後照鏡 1 片 ││ │ │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達峰之指訴│被告上揭毀損犯行。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被告持機車大鎖敲毀告訴人之││ │片、翻拍影像資料 6│上揭自小客車左後照鏡 1 片 ││ │張、現場查證照片 1│之事實。 ││ │張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