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昌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
634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俞昌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俞昌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俞昌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與另案被告江勇助及郭進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泰金衛名義申請為被害人公司之經銷商,再刊登可小額貸款之廣告,吸引另案被告江勇助及郭進嘉等人作為「假分期真詐財」之合作對象,其後再以向被害人公司佯稱另案被告江勇助及郭進嘉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泰金衛產品云云,致被害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款新臺幣(下同)4 萬5,001 元及4 萬5,001元至被告開設之銀行帳戶,侵害被害人公司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前賠償被害人公司6萬5,000 元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62頁及第65頁),故可預期被害人公司於收受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離婚,育有子女4 名均未成年,現由被告與前配偶共同扶養,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5,000 元,父親已逝去,平時與母親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需給付房屋租金1 萬8,000 元,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約30萬元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詐欺取財之前案犯行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又僅間隔約數日許,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
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需向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退讓。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致之財產權變動或損害狀態業已(或可預期)回復,刑事法院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即顯有過苛。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9 萬0,002 元【計算式:4 萬5,001 元+4萬5,001 元)=9 萬002 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前揭和解方案,同意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及王鑫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32號被 告 俞昌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三芝區所)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昌宏為泰金衛時尚生活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已歇業,下稱泰金衛)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泰金衛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江勇助(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郭進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47 號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泰金衛名義申請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之經銷商,再刊登可小額貸款之廣告,吸引「假分期真詐財」之合作對象,其中如江勇助、郭進嘉等人均明知並無購買芳療產品套組之意思,亦無如此高額之消費能力,竟與泰金衛合作以「假分期真詐財」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即由泰金衛不詳成員於㈠民國
105 年2 月19日,向第一資融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佯裝江勇助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4 萬8,914 元之泰金衛產品「泰金衛輕鬆享包套組」、「泰金衛男女包套組」各1 組; ㈡於105 年1 月間,向第一資融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佯裝郭進嘉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4 萬8,914 元之泰金衛產品「泰金衛活絡筋骨重量組」、「泰金衛精油芳療超值組」各1 組,江勇助及郭進嘉再於第一資融公司撥打電話照會時,配合提出存摺影本,並依照泰金衛不詳成員之指示回答照會時所提出之問題,如付款金額、期數、申請書是否親自簽名等,致第一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江勇助、郭進嘉確欲分期付款購買上開產品,而於105 年1 月30日撥款4 萬5,001 元(郭進嘉部分),於105 年3 月30日撥款4 萬5,001 元(江勇助部分)予俞昌宏之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俞昌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轉出4 萬1,015 元至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共同以此方式向第一資融公司詐取財物。嗣因江勇助、郭進嘉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第一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昌宏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俞昌宏矢口否認有何詐││ │供述。 │欺犯行,辯稱:伊有實際經營經││ │ │營泰金衛,店內有正常經營的事││ │ │實,稽查時沒有營業是因為後期││ │ │快倒店了,伊於 104 年底到 ││ │ │105 年初時把華南銀行帳戶交給││ │ │他人使用過,但除了華南銀行帳││ │ │戶以外,其他帳戶沒有交由其他││ │ │人使用,伊不知道假分期真詐財││ │ │這件事,市面上要貸款的門路很││ │ │多,行銷公司要怎麼行銷伊也不││ │ │知道,伊就是給行銷公司按摩券││ │ │,打折讓他們自己去賣,那段期││ │ │間至少匯款 20 、 30 筆,但其││ │ │他都是有交易成功,只因為客人││ │ │沒有還錢就告伊詐欺,非常不公││ │ │平云云。惟被告均未能說明究竟││ │ │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由何人使用││ │ │、協助另案被告江勇助、郭進嘉││ │ │辦理分期付款之陳亭吟為何人,││ │ │以及為何第一資融公司撥款入華││ │ │南銀行帳戶後,被告旋即將該筆││ │ │金額轉出之原因。 │├──┼──────────┼──────────────┤│2 │另案被告江勇助於偵查│證明另案被告江勇助無消費能力││ │中之供述(106 年度他│,而與泰金衛合作以「假分期真││ │字第 10643 號卷,下 │詐財」之方式向第一資融公司詐││ │稱【他字卷】第 40 頁│取財物之事實。 ││ │至第 41 頁)。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證明另案被告郭進嘉無消費能力││ │年度簡字第 447 號刑 │,而與泰金衛合作以「假分期真││ │事簡易判決(他字卷第│詐財」之方式向第一資融公司詐││ │44 頁至第 46 頁)、 │取財物之事實。 ││ │消金客服建議及查詢資│ ││ │料單 1 紙。 │ │├──┼──────────┼──────────────┤│4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證明另案被告江勇助向第一資融││ │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佯裝││ │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 4 萬 ││ │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查│8,914 元之泰金衛產品之事實。││ │詢單、第一國際資融分│ ││ │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各 1│ ││ │份(他字卷第 3 頁、 │ ││ │第 4 頁、第 36 頁) │ ││ │。 │ │├──┼──────────┼──────────────┤│5 │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證明俞昌宏先以泰金衛名義申請││ │書、特約商匯款第三人│為第一資融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同意書各 1 份(107 │。 ││ │年度偵字第 2921 號卷│ ││ │第 22 頁、第 23 頁)│ ││ │。 │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證明第一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 │公司瑞祥分行 107 年 │於 105 年 3 月 30 日撥款 4 ││ │2 月 12 日華瑞存字第│萬 5,001 元至俞昌宏之華南銀 ││ │0000000000 號函、華 │行帳戶,俞昌宏旋於同日轉出 4││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萬 1,015 元至其所有之玉山商 ││ │細暨對帳單、華南銀行│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 ││ │客戶基本資料表各 1 │帳戶內,以此方式向第一資融公││ │份(107 年度偵字第 │司詐取財物之事實。 ││ │2921 號卷,下稱【偵 │ ││ │字卷】第 15 頁至第 │ ││ │18 頁)、玉山銀行客 │ ││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帳│ ││ │戶明細、玉山銀行集中│ ││ │作業部 107 年 5 月 │ ││ │24 日玉山個(集中) │ ││ │字第 1070508005 號函│ ││ │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 ││ │1 份(偵字卷第 65 頁│ ││ │至第 74 頁、第 77 頁│ ││ │、第 78 頁)中國信託│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7 年 6 月 7 日中信│ ││ │銀字第 │ ││ │000000000000000 號函│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 │限公司總行 107 年 6 │ ││ │月 11 日營清字第 │ ││ │0000000000 號函、元 │ ││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司 107 年 6 月 15 日│ ││ │元銀字第 0000000000 │ ││ │號函及各該函所附查詢│ ││ │資料各 1 份(偵字卷 │ ││ │第 81 頁至第 87 頁)│ ││ │。 │ │└──┴──────────┴──────────────┘
二、核被告俞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王鑫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