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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于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0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于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李進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廖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廖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TDF-8303號自用小客車,已供作其向訴外人陳建志借款擔保之用並已登記在志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亞公司)及志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昇公司)名下,如欲辦理變更登記,須經志亞公司、志昇公司同意,竟向告訴人李進文謊稱其欲出售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新臺幣70萬元,此有本院10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52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55頁及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並附帶損害賠償條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5頁),足見告訴人之處罰情緒已趨於緩和,且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分期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可獲相當填補,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子女1名已成年且具獨立經濟來源,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6至7萬元,目前與現年80歲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同住,平日需扶養母親,然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何況監獄內潛藏之犯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出監後之再犯危險升高,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70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進文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應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20日前給付 ││ 告訴人拾萬元,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於中國信託 ││ 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2)被告應自108 年6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 ││ 匯款參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帳戶(戶名: ││ 詹儒基、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 ││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99號被 告 廖于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傑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TDF-8303號營業小客車,已因其向陳建志借款,供作擔保之用,而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6日、107年4月11日,登記在陳建志負責之志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亞公司)、志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昇公司)名下,如欲辦理變更登記,須經志亞公司、志昇公司同意等,廖于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李進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處,對之佯稱:欲出售上開2部營業小客車予李進文,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伊已取得陳建志之同意,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致李進文陷於錯誤,與其約定購買上開2部營業小客車,並當場交付70萬元予廖于傑。

惟廖于傑嗣後未交付車輛,亦未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且避不見面,李進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進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于傑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與告訴人李進文簽約,出││ │述 │賣上開 2 部營業小客車予告 ││ │ │訴人,嗣後未交付車輛,亦未││ │ │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3 │證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上開 2 部營業小客車,因被 ││ │述 │告向證人陳建志借款,供作擔││ │ │保之用,而分別於 107 年 3 ││ │ │月 6 日、 107 年 4 月 11 ││ │ │日,登記在證人陳建志負責之││ │ │志亞公司、志昇公司名下,嗣││ │ │被告均未告知已出賣上開 2 ││ │ │部營業小客車等事實。 │├──┼───────────┼─────────────┤│4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行│全部犯罪事實。 ││ │係資料報表各 2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件所詐取之財物,屬於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