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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訓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1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訓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收款明細」應更正為「收款明細單」。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訓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許訓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之適用: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收款明細單之行為,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變造定型化契約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之適用: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及同年5

9 日間,陸續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李佩芬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尾款及小費34萬元侵占入己;復於107 年4 月25日前之某日時許及同年5 月底之某日時許,變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定型化契約書2 份,再交由告訴人李佩芬而行使之,可見被告係利用其專業領隊的身分,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所保護者則均為財產法益或文書之公共信用,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又參以被告前案係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復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已間隔約6 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均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均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無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專業領隊之身份,接受告訴人李佩芬之委託,為其處理加入告訴人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遊歐旅行團之事宜,竟於收受告訴人李佩芬所交付之44萬元款項後,僅將其中5 萬元交付告訴人喜鴻旅行社,而將剩餘39萬元侵占入己,復為取得告訴人李佩芬之信任,竟接續變造告訴人喜鴻旅行社與告訴人李佩芬簽訂的定型化契約書,再交由告訴人李佩芬行使之,侵害告訴人李佩芬及喜鴻旅行社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佩芬及喜鴻旅行社;又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108 年4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與告訴人李佩芬及喜鴻旅行社達成和解方案,被告願以分期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李佩芬及喜鴻旅行社各5 萬元、34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08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1、92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44 頁及第

147 頁至第148 頁),可預期告訴人李佩芬及喜鴻旅行社所受財產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應已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子女2 名,分別就讀小學3 年級、

5 年級,均仰賴被告扶養,目前以導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 至3 萬元,雙親皆已逝去,現與其配偶及子女租屋同住,每月需給付房屋租金約1 萬5,000 元,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犯罪時間亦間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然所犯業務侵占罪則與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型迥然有別等定執行刑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39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佩芬及喜鴻旅行社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偽造之收款明細單1份、變造之定型化契約2份,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告訴人李佩芬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又均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16號被 告 許訓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訓誠於民國107 年間擔任專業領隊,以為合作之旅行社或以自己名義招攬旅遊業務與帶團為業,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4 月間受李佩芬委託為其處理報名喜鴻旅行社之「魅力歐洲南法蒙地卡羅9 日團」(下稱本件旅行團)事宜,惟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許訓誠明知其於107 年4 月中起已未與欣秀旅行社合作,

竟為向李佩芬請領定金,而於107 年4 月中至同月25日間之不詳時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欣秀旅行社之客戶收款明細,表示欣秀旅行社收受李佩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金之不實意思後,於107 年4 月25日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交付與李佩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秀旅行社對客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 二)李 佩芬於107 年4 月25日,在上開地點以現金交付許訓誠

定金10萬元後,許訓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5 萬元轉交與喜鴻旅行社之業務員黃柏仁,而將餘款5 萬元侵占入己。許訓誠復於107 年5 月初至同月9 日間之不詳時點,要求李佩芬提前付清尾款,惟李佩芬於107 年5 月9 日將尾款及小費共34萬元匯入許訓誠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後,許訓誠即承前不法所有意圖,未將上開尾款及小費轉交與黃柏仁,而侵占入己。

( 三)許 訓誠另明知黃柏仁於107 年4 月25日交付之喜鴻旅行社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3 份中,1 份應轉交與李佩芬簽名後返還喜鴻旅行社留存,另2 份分別轉交與李佩芬留存、由許訓誠以喜鴻旅行社委託之旅行業附屬地位而留存,且上開契約所載,係喜鴻旅行社與李佩芬間之意思表示,其無權擅自修改契約書內容,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於107 年

4 月25日以前之不詳時點,擅將應交付與李佩芬留存之該份契約書中,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載「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以(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繳付新臺幣10000 元*5位」,改為「20000 元*5位=NT$100,000 」,而變造喜鴻旅行社表示收受定金10萬元之意思,並於107 年5月18日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交付李佩芬而行使之。又於107 年5 月底收受李佩芬尾款後,在自己留存之該份契約書第5 條旁,加註「已收82900x4=331600另收2100x5小費=10500」,而變造喜鴻旅行社表示收受尾款及小費之意思後,於107 年5 月底,在不詳地點交付與李佩芬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李佩芬及喜鴻旅行社對客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佩芬、喜鴻旅行社、欣秀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訓誠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1.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一( 一││ │與偵查中之證述 │ ) 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欣││ │ │ 秀旅行社之客戶收款明細1 ││ │ │ 份與告訴人李佩芬之事實。││ │ │2.證明事實欄一( 二) 全部犯││ │ │ 罪事實。 ││ │ │3.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一( 三││ │ │ ) 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李││ │ │ 佩芬經變造過之喜鴻旅行社││ │ │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共2 ││ │ │ 份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欣秀旅行社之│證明被告於107 年4 月中起已││ │代表人乙○○、告訴代理人│未任職於告訴人欣秀旅行社,││ │己○○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竟未經告訴人欣秀旅行社同意││ │述 │,偽造其客戶收款明細,表示││ │ │告訴人欣秀旅行社收受李佩芬││ │ │10萬元定金之不實意思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喜鴻旅行社之│1.證明告訴人喜鴻旅行社僅收││ │代理人戊○○於警詢時所提│ 受告訴人李佩芬5 萬元定金││ │刑事告訴狀與其於偵查中之│ 之事實。 ││ │證述、證人黃柏仁於偵查中│2.證明證人黃柏仁於107 年4 ││ │之證述 │ 月25日交付與被告自行留存││ │ │ 及委其轉交與告訴人李佩芬││ │ │ 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共││ │ │ 2份中,第5 條第1 項第1款││ │ │ 之紀載分別遭被告為如事實││ │ │ 欄一( 三) 所載變造情形之││ │ │ 事實。 │├──┼────────────┼─────────────┤│5 │欣秀旅行社 4 月 25 日「 │證明被告所提欣秀旅行社 4月││ │客戶收款明細單」、欣秀旅│25日「客戶收款明細單」,與││ │行社有限公司請款單各 1 │告訴人欣秀旅行社實際使用之││ │份 │請款單不符,而屬被告自行偽││ │ │造之事實。 │├──┼────────────┼─────────────┤│6 │喜鴻旅行社107 年5 月18日│證明告訴人李佩芬確有將定金││ │之請/ 收款單1 份 │10 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7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 │證明告訴人李佩芬確有將尾款││ │ │及小費共 34 萬元匯入被告之││ │ │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 │號帳戶之事實。 │├──┼────────────┼─────────────┤│8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3 │證明證人黃柏仁於 107 年 4 ││ │份(包含告訴人喜鴻旅行社│月 25 日交付與被告自行留存││ │之代理人戊○○於警詢中所│及委其轉交與告訴人李佩芬之││ │提 1 份、告訴人李佩芬於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共 2 ││ │偵查中所提 2 份) │份中,第 5 條第 1 項第 1 ││ │ │款之紀載均遭被告為如事實欄││ │ │一(三)所載變造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載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侵占告訴人李佩芬之定金、尾款和小費等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2 次變造告訴人喜鴻旅行社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及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因其業務侵占犯行,共取得44萬元(計算式:10萬元定金+34萬元尾款及小費)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詐欺罪嫌。惟查,被告許訓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4 月25日會交付告訴人李佩芬欣秀旅行社的收款單,是因為告訴人李佩芬要求付定金的時候要有單據,但告訴人喜鴻旅行社需要收款後才能開收款單;而伊之所以要求告訴人李佩芬將尾款匯入伊戶頭,係因伊是報名人,透過報名人把錢交給告訴人喜鴻旅行社才有同業價;伊中間有問過證人黃柏仁,也有上網查,一般而言只要人數達到成團人數就會出團,而6 月16日時該團已經超過成團人數,伊係因有困難先挪作他用等語。經查,證人黃柏仁證稱:伊與告訴人李佩芬有接洽過2 次,第1 次是被告要伊打給告訴人李佩芬說訂單收到了,時間大約是4 月25日左右,第2 次是7 月6 日,伊沒有另外跟告訴人李佩芬接洽,因為被告說其可以全權處理;伊是在7 月1日才知道人數不足等語,足見被告於收受定金後,確有為告訴人李佩芬向告訴人喜鴻旅行社下訂本件旅行團之事實,此亦有上開告訴人喜鴻旅行社107 年5 月18日之請/ 收款單1份、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3 份存卷可查,難認被告於要求告訴人李佩芬給付定金時,即有詐欺故意。又觀諸上開證人所述,本件旅行團係於107 年7 月1 日才因人數不足而確定不成團,是亦難認被告於107 年5 月中要求告訴人給付尾款及小費時有何明知不成團而故意施用詐術之詐欺故意,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另有困難方挪用款項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並非自始無代訂本件旅行團之真意而向告訴人李佩芬誆稱可代為訂購,僅係嗣後私自挪用告訴人李佩芬所交付之款項乙節,堪以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黃 立 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