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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育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育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在房屋租賃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之「林瑤義」署押共貳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行所載「10萬6000元」更正為「10萬8000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沈育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明知「104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有所不實,仍持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租金補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被告所齊備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其向林瑤義租賃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而該登載於前開電腦系統上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準文書,而皆應論以公文書,是此部分自合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另本案已就準公文書之性質記載明確,可認僅屬法條漏引,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利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則核被告沈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偽造署押、指印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犯意單一,行為形式類似,且為同一申請租金補助程序所為,行為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28日、105年8月11日及106年7月15日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實際承租處所房東不同意被告申請補助,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一)至於被告於房屋租賃約書共「立契約人欄」共2份偽造之「林瑤義」之簽名2枚、指印4枚,共6枚,既屬之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關於「林瑤義」之記載,無非僅為記載契約主體,並無其他用意,未具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經濟活動事項用處,不生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問題,是就此部分並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要,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自105年1月至106年6月按月受領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18期,共10萬8000元部分,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涵在卷可稽(參106偵24955號卷第8頁背面),就此10萬8000元部分,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55號被 告 沈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如明知其並未向林瑤義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吳興街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偽造林瑤義簽名及捺指印之方式,而偽造其與林瑤義間於104年7月15日簽訂承租吳興街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進而於104年8月28日填寫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併同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依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104年度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使該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沈如向林瑤義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且致臺北市都發局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5日核定按月補貼租金6,000元,並自105年1月起核撥。沈如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再度持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105年度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該局再次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8日核定繼續發放同額之租金補貼。沈如以此方式向臺北市都發局詐得105年1月至106年6月之18期補貼款共10萬6,000元,均足生損害於林瑤義及臺北市都發局對租金補貼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迨至106年7月間因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屆至,沈如為繼續詐領補貼款,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後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相同之手法偽造其與林瑤義間於106年7月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期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持交臺北市都發局作為補貼發放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瑤義及臺北市都發局對租金補貼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然因臺北市都發局向屋主林瑤義查證,經林瑤義切結並未出租吳興街房屋予沈如,臺北市都發局乃停止繼續撥付補貼款,並於106年9月28日發函通知沈如取消其補貼資格並要求繳回溢領款項,因而未果。

二、案經臺北市都發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如之供述 │被告偽造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 │,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 │ │貼之事實。 │├──┼───────────┼─────────────┤│2 │證人林瑤義之證述 │證人林瑤義未曾將吳興街房屋││ │ │出租給被告,亦未在前開2份 ││ │ │租約上簽名、捺指印之事實。│├──┼───────────┼─────────────┤│3 │偽造之104年7月15日、 │被告偽造上開其與林瑤義間簽││ │106年7月15日房屋租賃契│立之2份租約,先後向臺北市 ││ │約書影本2份 │都發局行使之事實。 │├──┼───────────┼─────────────┤│4 │被告104年8月28日、105 │被告以不實之向證人林瑤義承││ │年8月11日租金補貼申請 │租吳興街房屋名義,2度向臺 ││ │書暨附件影本各1份 │北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之事││ │ │實。 │├──┼───────────┼─────────────┤│5 │臺北市都發局104年12月 │臺北市都發局陷於錯誤,先後││ │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2次核定按月發給租金補貼 ││ │55300號、105年12月28日│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 │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 ││ │0號住宅補貼核定函影本2│ ││ │紙 │ │├──┼───────────┼─────────────┤│6 │臺北市都發局住宅評點及│臺北市都發局承辦人員經形式││ │查核系統列印資料2紙 │審查後,將被告自104年7月15││ │ │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向林瑤││ │ │義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 │ │於上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 │ │實。 │├──┼───────────┼─────────────┤│7 │林瑤義切結書影本1紙 │證人林瑤義未曾出租吳興街房││ │ │屋予被告之事實。 │├──┼───────────┼─────────────┤│8 │被告與李湘玉所簽立之租│被告於106年7月15日起至108 ││ │賃契約影本1份 │年7月15日止,實際是向李湘 ││ │ │玉承租臺北市00區00路000巷0││ │ │弄00號0樓房屋(與租金補貼 ││ │ │申請文件上被告之通訊地址相││ │ │同),足見其未向林瑤義承租││ │ │吳興街房屋之事實。 │├──┼───────────┼─────────────┤│9 │臺北市都發局106年9月28│臺北市都發局事後發覺被告未││ │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實際承租吳興街房屋,乃發函││ │700號取消補貼函稿影本1│取消補貼資格,並要求被告繳││ │紙 │回溢領18個月之補貼款共10萬││ │ │8,00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林瑤義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行為階段雖有不同,然係基單一之詐領補貼之目的,且係在同一申請程序中,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妥適,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28日、105年8月11日及106年7月15日後某日時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前開偽造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害人林瑤義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繳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