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振海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5843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28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尤振海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尤振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既以不得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罪,本即含有竊占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尤振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地號、82-29 號地號之公有山坡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興建2 處鋼架平臺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論處。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尤振海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34條第1項、第10條之非法占用、使用罪。
四、接續犯之適用: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96年某日間起至105年3月14日遭主管機關查獲時止,陸續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鋼架平臺及組合屋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復係臺北市政府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臺北市政府之同意且無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擅自占用並在本案土地上興建2 處鋼架平臺及其上之組合屋12棟,開發及使用面積達18
3.11平方公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子女2 名均已成年且均有獨立經濟來源,配偶已逝去,目前以榮民退撫金為生,居住自宅,無支付房屋租金或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中國市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七、沒收之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2日起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之非法占用、使用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興建2 處鋼架平臺及其上之組合屋12棟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所稱「工作物」。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簽立切結書承諾維持現狀使用,爾後尚需給付及追繳無權占用本案土地之補償金,此有切結書及市有土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況且前揭工作物甚具經濟價值,倘經拆除即失其效用,是倘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43號被 告 尤振海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振海明知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00號、 82-29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屬於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山坡地」,且為臺北市所有,並責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管理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非法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自民國
96 年間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2 處鋼架平臺(含系爭土地 82-29地號即 108 年 12 月 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B 部分 141.33 平方公尺、 82-25地號即 108 年 12 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C 部分 10.56 平方公尺,上有 10棟組合屋)、(另系爭土地 82-29地號即 108 年 12 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 部分 31.22 平方公尺,上有 2棟組合屋)等,而占用從事非法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迄今,就此部分違反山坡地保利用條例行為所占用並從事非法開發、經營、使用之面積合計達 183.11 平方公尺。嗣經臺北市政府大地工程處派員於 105 年 3 月 14 日上午 10時 30 分許至現場會勘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大地工程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振海於警詢及偵查│1. 證明於 96 年間未經臺 ││ │中之供述 │ 北市政府同意即在系爭土││ │ │ 地擅自擴建平臺之事實。││ │ │ 2. 坦承占用系爭土地搭 ││ │ │ 建鋼架平臺放置組合屋,││ │ │ 擺放雜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被告尤振海在系爭土地││ │大地工程處工程員邱韋順│興建鋼架平臺放置組合屋,││ │之證述 │係未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 │地工程處同意興建之事實。│├──┼───────────┼────────────┤│3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1. 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 │程處 105 年 3 月 8 日 │ 上興建 2 處鋼架平臺放 ││ │北市工地審字第 │ 置組合屋之事實。2. 證 ││ │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 明系爭土地公告分區為山││ │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坡地保區,但被告卻違││ │地工程處 105 年 3 月 │ 法占用及使用之事實。 ││ │14 日會勘釐清臺北市中 │ ││ │山區北安段 1 小段 82 │ ││ │地號市有土地疑遭佔用搭│ ││ │建鋼架平臺案會勘紀錄及│ ││ │所附現場照片 6 張 │ │├──┼───────────┼────────────┤│4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興││ │105 年 4 月 19 日北市 │建 2 處鋼架平臺係屬新違 ││ │都建查字第 00000000000│建之事實。 ││ │號函 │ ││ │ │ │├──┼───────────┼────────────┤│5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證明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 │程處 107 年 9 月 3 日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屬於││ │北市工地審字第00000000│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 3 ││ │65號、臺北市山坡地資訊│條所稱「山坡地」之事實。││ │整合系統查詢表 │ │├──┼───────────┼────────────┤│6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興││ │108 年 2 月 1 日北市中│建 2 處鋼架平臺(含系爭 ││ │地測字第 1087002394 號│土地 82-29地號即 108 年 ││ │函文暨所附中山區北安段│12 月 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 小段 82-25、 82-29地│編號 B 部分 141.33 平方 ││ │號 107 年 12 月 3 日土│公尺、 82-25地號即 108 ││ │地複丈成果圖 │年 12 月 3 日土地複丈成 ││ │ │果圖編號 C 部分 10.56 平││ │ │方公尺,上有 10 棟組合屋││ │ │)、(另系爭土地 82-29地││ │ │號即 108 年 12 月 3 日土││ │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 部分 ││ │ │31.22 平方公尺,上有 2 ││ │ │棟組合屋)所占用面積合計││ │ │為 183.11 平方公尺之事實││ │ │(即 108 年 12 月 3 日土││ │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 、編 ││ │ │號 B 及編號 C 之部分)。│├──┼───────────┼────────────┤│7 │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47 張 │2 處鋼架平臺放置組合屋之││ │ │事實。 │├──┼───────────┼────────────┤│8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 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 ││ │105 年 11 月 24 日北市│ 權占用之事實。2. 證明 ││ │都授建字第 00000000000│ 被告已知並無土地所有權││ │號、 106 年 2 月 9 日 │ ,仍繼續占用迄今之事實││ │北市都授建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 10 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 34 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又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嫌,係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 10 條之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從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現年事亦高,嗣於審理中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自行拆除上揭違法竊佔山坡地之組合屋等建物設施,則請貴院得以量處適當之刑度,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