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秀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8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秀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顏秀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秀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在「福清市城頭興隆液化氣有限公司收入證明」上偽造之「興隆液化氣公司」印文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82號被 告 顏秀田 (大陸地區)
女 47歲(民國60【西元1971】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3樓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田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定要件,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且至多僅得停留15日;惟依前開辦法第3條之1規定,必須具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證明,且其亦可預見因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間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不詳旅行社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顏秀田支付人民幣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並提供其個人照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戶口名簿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文件,其後由該某不詳旅行社人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不實之「福清市城頭興隆液化氣有限公司(下稱興隆液化氣公司)」之收入證明1紙及其上興隆液化氣公司印文1枚,藉以表示被告在興隆液化氣公司擔任物流主管一職,年薪人民幣12萬5,000元等情,作為顏秀田申請個人旅遊來臺之財力證明文件;再由該某不詳旅行社人員將前開偽造之收入證明及被告提供之資料,委託我國不知情之華府旅行社,於102年9月11日,以觀光(個人旅遊)名義,利用網路線上申請方式,將前開資料傳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之中港澳短期入臺線上申請系統,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並提出前揭偽造之收入證明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102年9月16日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顏秀田遂於102年9月27日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興隆液化氣公司。嗣因顏秀田於107年4月10日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警員訪談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秀田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顏秀田固坦承於102年以自 ││ │偵訊時之供述 │由行名義申請入臺,惟矢口否認││ │ │其知悉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臺個││ │ │人旅遊應檢附財力證明,亦否認││ │ │有看過前開偽造之收入證明。 │├──┼────────────┼──────────────┤│2 │證人即華府旅行社公司總管│華府旅行社與福建海外旅遊實業││ │理處資深人員陳淮洲於警詢│總公司合作承辦自由行業務,收││ │之證述 │到福建海外旅遊實業總公司傳送││ │ │之申請資料壓縮檔案後,如無不││ │ │符申請資格,即以移民署線上系││ │ │統代為申請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告顏秀田之配偶施│被告顏秀田之經濟來源係打零工││ │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生活,證人施文華並不知悉被告││ │ │在興隆液化氣公司工作之事實。│├──┼────────────┼──────────────┤│4 │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 │被告以偽造不實之收入證明,輾││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顏秀│轉經由華府旅行社向移民署申辦││ │田於102年9月11日入境申請│個人自由行名義來臺之事實。 ││ │資料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該大陸地區某不詳旅行社人員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至本案偽造之「興隆液化氣公司」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