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寶香
王瑾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1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寶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瑾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瑾係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董事長(王瑾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以北院木105 司執全壬字第245 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揚際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簡寶香則前任揚際公司會計人員,其2 人均明知揚際公司於98年、99年及101 年至103 年間,均未實際召開股東常會,且林士珍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在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紀錄簽章欄登載「紀錄:林士珍」及蓋用「林士珍」印章,又車牌號碼00 0-000、BGQ-261 號兩部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均為王瑾所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至104 年各年之5 月間申報揚際公司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虛偽填載揚際公司有召開98年、99年、101 年、102 年、103 年等年度股東常會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其上紀錄人欄位各有盜用「林士珍」印文1 枚)及揚際公司具有上述3 台車輛之98年至10
3 年各年之揚際公司財產目錄(詳如附表所示),提供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國稅局承辦人員申報上述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林士珍、揚際公司及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瑾、簡寶香2 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7789 號卷〈下稱第27789 號卷〉第10、125 頁、105 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11095 號卷》第145 至146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揚際公司董事林玉英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7789 號卷第127 至125 頁),並有偽造之揚際公司98年、99年、10
1 年至103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5 紙及該公司98年至103 年財產目錄6 紙附卷可憑(見第11095 號卷第104 至114 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 人未經林士珍同意或授權,先後於申報揚際公司98
年、99年、101 年至103 年等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冒用林士珍為公司股東常會紀錄人之名義,偽造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時分別擔任揚際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其等將屬於被告王瑾所有之上開車輛3 台,先後分別登載在揚際公司98年至103 年等
6 年度之財產目錄上,並進而行使,核其2 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等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於揚際公司上述各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上紀錄簽章
欄盜用「林士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股東會議事錄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及清算申報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營利事業以網路完成結算申報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應於6 月30日將其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網路申報總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含股東會決議文件、股東同意書等)及相關附件(含財產目錄)與經會計師簽證核章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送交國稅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於結算申報揚際公司98年、99年、101 年至103 年等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係於申報時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及不實之財產目錄,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
㈤被告等分別於申報揚際公司98年至103 年各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先後6 次所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申報98年、99年、101 年至103 年等年度之所得稅)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申報100 年度所得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等明知揚際公司於上述年度均未有實際召開股東常
會之事實,被告王瑾竟指示被告簡寶香冒用林士珍之名義,偽造揚際公司前開各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復將屬被告王瑾所有之車輛3 台分別登載在揚際公司財產目錄,進而向國稅局承辦人員申報稅務,足生損害於林士珍、揚際公司及稅務機關對公司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渠等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19、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於揚際公司98年、99年、101 年至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紀錄簽章欄位上蓋印之「林士珍」印文,尚無證據足認係持偽造「林士珍」印章進而蓋用而成,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難以認定為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揚際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8年至10
3 年各年度之財產目錄,雖分別屬於被告等所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然已交付國稅局,即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結算申報期間│偽造文件 │證據頁數│ 主文欄 │├──┼──────┼────────┼────┼──────────────┤│ 一 │99年5 月1 日│揚際公司98年度股│第11095 │簡寶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31日 │東常會議事錄(於│號卷第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其上紀錄簽章欄位│108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盜蓋「林士珍」印│114 頁 ├──────────────┤│ │ │文1 枚 │ │王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揚際公司98年度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產目錄 │ │ │├──┼──────┼────────┼────┼──────────────┤│ 二 │100 年5 月1 │揚際公司99年度股│第11095 │簡寶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日至31日 │東常會議事錄(於│號卷第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其上紀錄簽章欄位│10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盜蓋「林士珍」印│113 頁 ├──────────────┤│ │ │文1 枚 │ │王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揚際公司99年度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產目錄 │ │ │├──┼──────┼────────┼────┼──────────────┤│ 三 │101 年5 月1 │揚際公司100 年12│第11095 │簡寶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日至31日 │月31日財產目錄 │號卷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112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 │王瑾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四 │102 年5 月1 │揚際公司101 年度│第11095 │簡寶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日至31日 │股東常會議事錄(│號卷第1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於其上紀錄簽章欄│6 、11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位盜蓋「林士珍」│頁 ├──────────────┤│ │ │印文1 枚 │ │王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揚際公司101 年1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月31日財產目錄 │ │ │├──┼──────┼────────┼────┼──────────────┤│ 五 │103 年5 月1 │揚際公司102 年度│第11095 │簡寶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日至31日 │股東常會議事錄(│號卷第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於其上紀錄簽章欄│10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位盜蓋「林士珍」│110 頁 ├──────────────┤│ │ │印文1 枚 │ │王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揚際公司102 年1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月31日財產目錄 │ │ │├──┼──────┼────────┼────┼──────────────┤│ 六 │104 年5 月1 │揚際公司103 年度│第11095 │簡寶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日至31日 │股東常會議事錄(│號卷第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於其上紀錄簽章欄│104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位盜蓋「林士珍」│109 頁 ├──────────────┤│ │ │印文1 枚 │ │王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揚際公司103 年1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月31日財產目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