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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慧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48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慧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之偽造「洪瑞儒」署名沒收;編號2 之金錢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與被保險人」等字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慧明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洪瑞儒和解,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撤銷/ 終止契約申請書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因為已經分別持向保險公司、銀行人員行使,非屬被告之物,無法宣告沒收,但申請書上偽造之「洪瑞儒」署名1 枚(附表編號1 ),仍然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6萬6754元(附表編號2 ),屬於犯罪所得,因已與被告之金錢混同而不存在,應直接依法追徵。

(三)至於起訴檢察官認為應沒收取款條上「洪瑞儒」印文部分,本院認為該印文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持真正之印章所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為相同記載,顯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加以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沒收物 │├──┼───────────────────────┤│1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撤銷/ 終止契約││ │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洪瑞儒」署名1枚 │├──┼───────────────────────┤│2 │16萬6754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80號被 告 王慧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明與洪瑞儒原係夫妻關係(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洪瑞儒於90年7 月11日參加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會員專屬「雙喜臨門計劃」之壽險方案,而向原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該公司嗣經元大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並更名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投保壽險,並由洪瑞儒擔任上開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嗣王慧明與洪瑞儒感情生變,王慧明明知解除保險契約應由要保人親自簽名方有效力,為圖得上開保險解約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洪瑞儒同意,即於99年1 月11日,在紐約人壽公司契約撤銷/ 終止契約申請書(下稱終止契約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偽造「洪瑞儒」之簽名,並以傳真之方式,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而以此方式向紐約人壽公司行使之,以為洪瑞儒欲解除上開保險之意思表示,致紐約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解除契約,並於99年1 月14日,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6萬6,75

4 元匯款至洪瑞儒所有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瑞儒帳戶)內。王慧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洪瑞儒同意,於99年1 月18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12之陽信銀行景美分行,於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上盜用印章蓋用「洪瑞儒」印文,表示洪瑞儒欲領取存款之意思,且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行員陷於錯誤,依取款條自上開洪瑞儒帳戶內提領16萬元,並存入王慧明所有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洪瑞儒及元大人壽公司、陽信銀行管理保戶、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瑞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慧明之供述 │1.被告自行申請終止本件保險契││ │ │ 約,並於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 │ │ 洪瑞儒署名之事實。 ││ │ │2.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 │ 並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瑞儒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3 │證人即前紐約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無須本人親自辦理││ │員工呂瑞蘭於偵查中之│,僅須確認簽名與當初要保書上││ │證述 │的簽名相同,以及其他的基本資││ │ │料相符即可,並不會要求看身分││ │ │證之事實。 │├──┼──────────┼──────────────┤│4 │陽信銀行會員專屬雙喜│告訴人洪瑞儒於90年7 月11日投││ │臨門計劃保險契約書 │保本件保險之事實。 │├──┼──────────┼──────────────┤│5 │終止契約申請書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左列申││ │ │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簽署「洪瑞││ │ │儒」署名之事實。 │├──┼──────────┼──────────────┤│6 │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左列存││ │送款單 │款條上盜用「洪瑞儒」印章蓋用││ │ │印文,並於提領款項後存入被告││ │ │帳戶之事實。 │├──┼──────────┼──────────────┤│7 │元大公司107 年12月20│本件保險契約係以傳真方式申請││ │日元壽字第0000000000│保險解約,核對資料無誤後即進││ │9 號函暨所附終止契約│行解約程序,不必本人親自辦理││ │申請書 │解約之事實。 │├──┼──────────┼──────────────┤│8 │陽信銀行景美分行108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領告訴人││ │年1 月21日陽信景美字│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存入被告││ │第108001號函暨所附洪│帳戶之事實。 ││ │瑞儒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在保險終止契約申請書上之要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洪瑞儒」署押及在取款條上盜用「洪瑞儒」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99年1 月11日、同年1 月1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合屬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偽造之「洪瑞儒」署押、「洪瑞儒」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