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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盛寶麗選任辯護人 黃呈禧律師

許寧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盛寶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盛寶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盛寶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合會會首本應將告訴人林麗華得標之會款新臺幣(下同)33萬8,800 元交付告訴人,卻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已於108 年5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83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78頁及第83頁),且告訴人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78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被害情緒應已漸趨和緩,本案當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復審諸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子女5 名,其中2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收容中,其餘成年子女2 名則與被告同住,現與其配偶分居中,並以從事洗碗打掃工作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目前租屋居住,每月須給付房屋租金5,000元,尚積欠合會債務約2,000萬元至3,000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侵占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被告對本罪之違法性認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相提並論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侵占所得之會款33萬8,800 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7號被 告 盛寶麗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寶麗自民國104 年9 月1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款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會期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7 年12月10日止、採內標制、底標1,100 元、高標3,000 元之合會,約定每月10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市○○區○○路

0 段00號○○KTV 開標,林麗華以「麗華姐」加入上開合會

2 會,並委由盛寶麗代為以其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金,盛寶麗於104 年11月10日以林麗華之名義填寫金額3,000 元之標單,並因而得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林麗華得標之事實亦未事先徵得同意,將該期收得之33萬8,800元會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盛寶麗於106 年5 月10日向林麗華坦承前開冒標情事,林麗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盛寶麗於偵查中之│被告召開前開合會,並於 104 年 ││ │供述 │11 月 4 日以告訴人林麗華名義得││ │ │標,但並未徵得告訴人林麗華之同││ │ │意,即將該期收得之 33 萬 8,000││ │ │元會款交予不知情之會員「紅鈴」││ │ │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3 │會單 1 紙(106 年度 │告訴人參與被告所召集之前開合會││ │他字第 7622 號卷編號│2 會之事實。 ││ │3)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