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渟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洪燕琴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子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肖仕盟」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依指示更改密碼,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肖仕盟」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洪燕琴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或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林子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洪燕琴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得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洪燕琴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另本案被告固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綽號「肖仕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林子渟願一次給付洪燕琴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說明:被害人洪燕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經本院人員撥打被害
人洪燕琴原於警詢時所留行動電話號碼已為空號。故被害人洪燕琴於收受本判決後可與本院聯絡,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之帳號,本院將代為轉給被告林子渟,以供被告林子渟匯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8號被 告 林子渟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
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渟可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若將自己申辦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內,以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肖仕盟」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於107年5月17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燕琴,自稱其為北投郵局總行經理,因洪燕琴於107年4月間在臉書進行網路購物時,系統設定成自動轉帳,必須至郵局終止合約,才不會被扣款,致洪燕琴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林子渟之中信銀行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洪燕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燕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渟之供述 │坦承上開銀行帳戶係伊之帳││ │ │戶,且有交寄予上開詐欺集││ │ │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燕琴之指訴 │佐證其有遭不詳詐欺集團詐││ │ │騙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綽號「肖仕盟」之│佐證被告將其所申辦中信銀││ │人之LINE對話紀錄 │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於 ││ │ │107年5月13日以超商交貨便││ │ │方式,郵寄予姓名年籍不詳││ │ │之人之事實。 │├──┼───────────┼────────────┤│4 │中信銀行107年7月17日中│佐證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騙而匯出2萬9,985元至被告││ │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受││ │林園分局 │有損害之事實。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應以同法第14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