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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4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國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4行「梁國成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起至101年7月16日間止,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友人委託擔任達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達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更正補充為「梁國成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阿翔』以讓梁國成遷戶籍到新生北路2段127巷15號為代價,推由梁國成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起至101年7月16日間止,擔任達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達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第11行「48萬5,714元」應更正為「66萬5,714元」;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梁國成係達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達陞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之事實,竟仍以達陞公司名義,接續填製2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2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達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惟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83號被 告 梁國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中壢區潮州街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國成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起至101年7月16日間止,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友人委託擔任達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達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梁國成明知達陞公司自101年4月23日至101年7月16日間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暨納稅義務人間無實際交易往來,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並於上開期間,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5,714元,充作如附表所示2家營業人向達陞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豐全有限公司等2家非虛設行號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萬3,28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梁國成於偵訊時之自│坦承於101年間曾受友人阿 ││ │白 │翔委託擔任達陞公司之登記││ │ │負責人,將個人證件交給阿││ │ │翔,阿翔則同意被告將戶籍││ │ │遷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 │ │2段127巷15號作為對價,伊││ │ │沒去過達陞公司,也不清楚││ │ │達陞公司有無確實營業;另││ │ │曾陪同阿翔前往臺北火車站││ │ │附近之機關繳稅並申請領用││ │ │達陞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 │ │,領取完畢後全數交由阿翔││ │ │使用等事實。 │├──┼───────────┼────────────┤│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 │證明下列事項:㈠達陞公司││ │10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 │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 │號,亦未實際銷售商品予附││ │件移送書檢附之公司及負│表所示公司,以及被告於上││ │責人基本資料、查緝案件│開期間擔任達陞公司之登記││ │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達│負責人,並曾以個人名義申││ │陞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請達陞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 │項一覽表、達陞公司之有│購票證;達陞公司於領用統││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一發票後曾開立不實發票予││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附表所示公司作為申報扣抵││ │領用日期:101年5月15日│銷項稅額所用。㈡附表所示││ │)、營業人訪查報告表、│取得禾興工公司統一發票之││ │被告個人98、99年度綜合│公司均非虛設行號,以及持││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禾興光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稅額而││ │(營業人名稱:達陞公司│逃漏稅捐等事實。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 │票查核名冊、皇龍國際禮│ ││ │儀有限公司說明書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與友人阿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請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皆論以接續犯。末以被告接續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提出扣抵稅額 │├──┼─────┼────┼─────┼─────┼────┼───────┤│1 │豐全有限公│101年6月│1 │18萬元 │9,000元 │9,000元 ││ │司 │ │ │ │ │ │├──┼─────┼────┼─────┼─────┼────┼───────┤│2 │皇龍國際禮│101年6月│1 │48萬5,714 │2萬4,286│2萬4,286元 ││ │儀有限公司│ │ │元 │元 │ │├──┼─────┼────┼─────┼─────┼────┼───────┤│ │合計 │ │2 │66萬5,714 │3萬3,286│3萬3,286元 ││ │ │ │ │元 │元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