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恩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46
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6 月7 日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郭昱麟提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之告訴,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5346 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嗣於本案民國108 年5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告訴係誣告(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說明,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且受有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可知不得任意誣指他人涉犯刑事案件,竟仍向警員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並使告訴人因此無端遭受刑事偵查,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達成和解(尚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自述罹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108 年度偵字第33
1 號卷第81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號被 告 楊承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恩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自行約柯欣妤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OO號O 樓前,要給付前一天積欠柯欣妤之坐檯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柯欣妤到場後,楊承恩遲遲不將金額給付與柯欣妤,柯欣妤之經紀人即在旁等候之郭昱麟遂下車察看質問楊承恩為何一直拖延,楊承恩始拿出3000元現金支付,郭昱麟即帶同柯欣妤離去,楊承恩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當天約柯欣妤即是要支付上開坐檯費且楊承恩並未有何作勢毆打之行為,竟意圖使郭昱麟受刑事訴追,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虛構郭昱麟於上開時地作勢要毆打而使其心生畏懼始交付前開3000元現金之恐嚇取財事實而誣告之,嗣調閱並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由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5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被告楊承恩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報案時有指訴││ │ │告訴人郭昱麟當時作勢要││ │ │打人才交付金錢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昱麟、證人│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柯欣妤之證述 │ │├──┼────────────┼───────────┤│ 3 │被告前開時地之警詢筆錄、│同上 ││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 ││ │驗筆錄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