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宏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宏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楊宏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簡上卷第100 頁、第103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簡上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給予我充分機會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逕量處3 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我現已與告訴人樂海芬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和解情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審理時業徵詢被告及告訴人有無和解意願,經被告陳稱:我現在在監獄,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見審易卷第49頁),是以被告雖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然於原審期間仍有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之機會,乃原審斟酌其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情形為量刑參考因素之一,自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定應行刑15年6 月確定,於89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又15日,且因減刑結果,致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以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為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並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外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 萬6,000 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現已給付6,000 元,約定餘款於109年6 月30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簡上卷第82頁之1 、第93頁),且經告訴人同意本院以上開條件對被告之刑宣告緩刑等語(見審交簡上卷第91頁),衡以上揭被告已給付及願再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傷勢程度,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堪認被告一時疏忽行車安全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緩刑條件┌──────────────────────────────┐│被告除已給付告訴人之6,000 元外,應於109 年6 月30日前再給付告││訴人3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