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讚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讚欽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致發生本件傷害事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議,並已履行協議條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2.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請移民事庭審理,告訴人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二十萬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如已將二十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二十萬元之金額,被告就二十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二十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03號被 告 楊讚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讚欽為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406-FY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長春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車頭不慎撞擊騎乘電動腳踏車之香雪櫻左側車身,致香雪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雙踝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香雪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讚欽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香雪櫻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受││ │區診斷證明書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上開犯罪事實。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 │9 張 │ │├──┼───────────┼────────────┤│ 5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光碟│上開犯罪事實 ││ │1 片 │ │└──┴───────────┴────────────┘
二、核被告楊讚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